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部分股权出资的义务。如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期限届满但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出资瑕疵情形的,则应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出资瑕疵包括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根据2024年7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已完成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如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关于转让人及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应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转让人应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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