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獨立的法人資格:
與信託不同,開曼基金會本身就是法人,可以自行與第三方交易,信託則須通過受託人與第三方交易。
- 目的:
開曼基金會可以出於慈善或非慈善目的而成立。來自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客戶經常利用基金會公司來持有高風險資產,例如家族企業的股份,以及將基金會公司作為家族辦公室和私人信託公司架構的一部分。
- 創始人:
基金會公司的章程可以賦予其創始人任何權利、權力或義務。這些權利、權力或義務包括:
(1) 任命或罷免監事;
(2) 任命或罷免董事;
(3) 監督管理和運作;
(4) 添加或刪除受益人;
(5) 進行分配;
(6) 履行職責;
(7) 召集和出席股東大會;
(8) 修改章程;
- 董事會:
負責基金會公司的日常管理,包括基金會公司資產的投資,由其董事會進行。
- 監事:
基金會公司不必有成員或股東,但必須有監事。監事也可以是董事,雖然從資產保護的角度來看,董事監事角色不分離會削弱公司的架構。除章程規定的更重要的職能外,,監事的主要職能是監督董事會對基金會公司的管理。
- 受益人:
開曼基金會可以有受益人。除非另有說明,否則受益人無權反對開曼基金會。開曼基金會的義務只對基金會公司本身負責,而不是對受益人,權利只能針對公司而不是董事。
- 靈活性:
開曼基金會的章程可以通過規章制度進行補充,這些規章制度無需在公司登記處備案,因此可以保持私密性,為開曼基金會的運營提供一定程度的私隱,並進一步靈活地制定有關基金會架構和管理的規則。
- 信託法的適用:
開曼群島信託法的某些規定條款適用於開曼基金會,例如信託法第 48 條允許受託人申請開曼法院的指示的規定。受託人在做出重大決定,如進行重大分配或保證時,該條規定的救濟措施對於保護受託人非常有用。
任何根據《公司法》(修訂版)註冊成立的新公司或現有公司,只要滿足某些條件,均可向公司註冊處申請成為基金會公司。
基金會公司是信託的一個有吸引力的替代方案,特別是對於信託不熟悉或稅收不確定的大陸法司法管轄區的客戶而言。基金會公司具備信託的許多特徵,使其成為理想的傳承計劃和資產保護工具。
其目的主要在開曼群島境外進行運營的基金會公司可以註冊為豁免公司,無需在開曼群島繳納任何收入稅、預扣稅或資本利得稅。
- 慈善目的;
- 私人財富、慈善和商業目的的信託替代方案;
- 私人信託公司;
- 投資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開曼基金會可以提供與信託類似的功能,其資產按照基金會管理文件中規定的條款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與信託的主要區別在於,開曼基金會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存在,它不是由受託人管理,而是由其董事會管理。開曼基金會可以用作私人信託公司,私人信託公司通常處於目的信託架構之中(私人信託公司的股份由目的信託的專業受託人持有),而開曼基金會可以沒有成員,因此不需要目的信託架構來持有私人信託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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