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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基金会简介

开曼基金会简介

开曼基金会公司的特点和灵活性允许公司保留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有限责任,同时以类似大陸法系基金会或普通法信托的方式运作。基金会在大陆法系司法管辖区有着悠久的历史,最初是为那些不愿意将资产的法定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的客户引入的。基金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資格的法人团体。

开曼基金会本质上就是公司,基金会公司法修改后,开曼公司法亦适用于开曼基金会。

一、  开曼基金会的主要特点:

  1. 独立的法人资格:

    与信托不同,开曼基金会本身就是法人,可以自行与第三方交易,信托则须通过受托人与第三方交易。

  2. 目的:

    开曼基金会可以出于慈善或非慈善目的而成立。来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客户经常利用基金会公司来持有高风险资产,例如家族企业的股份,以及将基金会公司作为家族办公室和私人信托公司架构的一部分。

  3. 创始人:

    基金会公司的章程可以赋予其创始人任何权利、权力或义务。这些权利、权力或义务包括:
    (1)  任命或罢免监事;
    (2)  任命或罢免董事;
    (3)  监督管理和运作;
    (4)  添加或删除受益人;
    (5)  进行分配;
    (6)  履行职责;
    (7)  召集和出席股东大会;
    (8)  修改章程;

  4. 董事会:

    負責基金会公司的日常管理,包括基金会公司资产的投资,由其董事会进行。

  5. 监事:

    基金会公司不必有成员或股东,但必须有监事。监事也可以是董事,虽然从资产保护的角度来看,董事监事角色不分离会削弱公司的架构。除章程规定的更重要的职能外,,监事的主要职能是监督董事会对基金会公司的管理。

  6. 受益人:

    开曼基金会可以有受益人。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受益人无权反对开曼基金会。开曼基金会的义务只对基金会公司本身负责,而不是对受益人,权利只能针对公司而不是董事。

  7. 灵活性:

    开曼基金会的章程可以通过规章制度进行补充,这些规章制度无需在公司登记处备案,因此可以保持私密性,为开曼基金会的运营提供一定程度的隐私,并进一步灵活地制定有关基金会架构和管理的规则。

  8. 信托法的适用:

    开曼群岛信托法的某些规定條款适用于开曼基金会,例如信托法第 48 条允许受托人申请开曼法院的指示的规定。受托人在做出重大决定,如进行重大分配或保证时,该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对于保护受托人非常有用。

二、  开曼基金会公司注册:

任何根据《公司法》(修订版)注册成立的新公司或现有公司,只要满足某些条件,均可向公司注册处申请成为基金会公司。

基金会公司是信托的一个有吸引力的替代方案,特别是对于信托不熟悉或税收不确定的大陆法司法管辖区的客户而言。基金会公司具备信托的许多特征,使其成为理想的传承计划和资产保护工具。

其目的主要在开曼群岛境外进行运营的基金会公司可以注册为豁免公司,无需在开曼群岛缴纳任何收入税、预扣税或资本利得税。

三、  开曼基金会的用途:

  1. 慈善目的;
  2. 私人财富、慈善和商业目的的信托替代方案;
  3. 私人信托公司;
  4. 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开曼基金会可以提供与信托类似的功能,其资产按照基金会管理文件中规定的条款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与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开曼基金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存在,它不是由受托人管理,而是由其董事会管理。开曼基金会可以用作私人信托公司,私人信托公司通常处于目的信托架构之中(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份由目的信托的专业受托人持有),而开曼基金会可以没有成员,因此不需要目的信托架构来持有私人信托公司股份。

參考:开曼群岛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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