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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给非居港人士的特许权费和专利权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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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给非居港的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在香港演出的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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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电影片胶卷或电视片胶卷或记录带、任何录音、或任何与上述胶卷、记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在香港上映或使用而支付的款项 [税务条例15(1)(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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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香港使用或获授权使用任何专利、设计、商标、版权物料、*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 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而支付的款项 [税务条例15(1)(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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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或获授权使用任何专利、设计、商标、版权物料、*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而支付的款项,而该款项在确定居港人士的应评税利润时是可予扣除的 [税务条例15(1)(b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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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或协议转让表演者权利而支付给表演者或筹办人的费用,而有关表演者权利是与在香港作出的表演有关 [税务条例15(1)(bb)]。 (*只适用于在2018年6月29日或之后支付或累算的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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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自相联者 |
非得自相联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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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按两级税率课税 |
选择按两级税率课税 |
不可按两级税率课税 |
选择按两级税率课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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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港法团 |
16.5% |
8.25%(首二百万元应评税利润) 及 16.5%(其后超过200万元的应评税利润) |
4.95% |
2.475%(首二百万元应评税利润)及4.95%(其后超过二百万元的应评税利润) |
非居港非法团业务 |
15% |
7.5%(首二百万元应评税利润) 及15%(其后超过200万元的应评税利润) |
4.5% |
2.25%(首二百万元应评税利润)及4.5%(其后超过二百万元的应评税利润) |
i.
该人的任何亲属;
ii.
该人的任何合伙人及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iii.
该人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
iv.
由该人、其合伙人或该人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v.
第(iv)点所提述的任何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如该人是法团,指—
i. 任何相联法团;例如
•
受该人控制的任何法团;
•
如该人是法团,指控制该人的任何法团;或
•
如该人是法团,受控制该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ii.
该任何控制该法团的人与该人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人或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人或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iii.
该法团或任何相联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以及该董事或职员的任何亲属;
iv.
该法团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如该人是合伙,指—
i.
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合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该合伙所属的任何其他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合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所提及的任何合伙中的任何合伙人或与该合伙在其他合伙中是合伙人的任何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任何亲属;
ii.
由该合伙或其中任何合伙人控制的任何法团或(如该合伙人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任何亲属;
iii.
任何合伙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职员的任何法团;
iv.
第(ii)点所提述的任何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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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为促进任何商业场合或事项而出现,或因与此有关的事项而出现;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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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与录音、电影、录像、广播、电视或其他相类似的传播(不论是现场直播或事先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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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5及其后的课税年度 |
演出是与个别的演艺人员∕运动员直接安排 |
10% |
演出是经非居港的代理人安排:(a) 如该代理人为个别人士或合伙人士 |
1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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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www.ird.gov.hk/chs/pdf/dipn17.pdf
- https://www.ird.gov.hk/eng/pdf/dipn22.pdf
- https://www.ird.gov.hk/chi/pdf/pam48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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