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利得税 - 评税基期
评税基期为以下期间之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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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有关课税年度3月31日止的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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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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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年结并非于3月31日截结,则为在有关课税年度3月31日止一年内终结的会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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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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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开始或停止业务,或更改结帐日期,则为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第18C条、18D条或18E条规定的特别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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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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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属新开业务,倘有关期间的账目尚未制备,则可依照该期间帐目的分摊利润来计算出应评税利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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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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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属停止业务 / 转让业务,则在下述情况下会采用特别规则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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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业务并未停止,但全部或部分已转让或交予别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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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业务在1974年4月1日以前开业而在1979年4月1日或以后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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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始业务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第18C条,就开始业务的评税基期可分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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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首次账目是以截至有关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算日,其评税基期即为开业之日至该账目结算日为止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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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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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首次账目所关乎的时期超过1年,且是以截至开业的课税年度的下一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算日,其应评税利润则以局长认为适合的基准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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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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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首次账目所关乎的时期为1年或不足1年,且是以截至开业的课税年度的下一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算日的,则可当作其在开业的课税年度内并无应评税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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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业务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第18D条,就停止业务的评税基期可分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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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停业的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评税基期完结后翌日起至停业日为止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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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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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开业的课税年度的下一课税年度内停止经营及凭借税务条例第18C(2)条的规定,已当作该法团在开业的课税年度并无任何应评税利润,那评税基期则为开业之日起至停业日为止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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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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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所停止业务的法团是于1974年4月1日前开始在香港经营,并在1975年4月1日后停业,其评税基期则有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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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账日期的更改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第18E条,结账日期的更改是基于某一课税年度内有以下情况发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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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在下一课税年度以同一日结算账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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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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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一课税年度以多于一日结算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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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情况下,税务条例第18E条赋予税务局局长有权力按其认为适合的基准来评定该课税年度及上一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
数据来源:香港税务局网页
- https://www.ird.gov.hk/chs/tax/bus_pft.htm#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