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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利得税 - 被当作为营业收入的款项

香港利得税 - 被当作为营业收入的款项

香港税务条例第14条阐述基本的利得税征税原则,而第15条则阐述以下款项须被当作是因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

1.
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电影片胶卷或电视片胶卷、纪录带、录音或有关的宣传资料而获得的款项。[《税务条例》第15(1)(a)条]

2.
因在本港使用或获授权使用任何专利、设计、商标、版权物料、*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而收取的款项。[《税务条例》第15(1)(b)条]

3.
因在本港以外地方使用或获授权使用任何专利、设计、商标、版权物料、*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秘密工序、方程式而该款项在确定你的应评税利润时是可予扣除的。[《税务条例》第15(1)(ba)条]

4.
因转让或协议转让表演者权利而支付或累算给表演者或筹办人的费用,而有关的表演者权利是与该表演者在2018年6月29日或之后在香港作出的表演有关的。[《税务条例》第15(1)(bb)条]

5.
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收取有关的补助金、津贴或相类似资助形式的款项。但任何与资本开支有关的款项则除外。[《税务条例》第 15(1)(c)条]

6.
因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的动产,而以租赁费、租金或其他相类似形式所收取的款项。[《税务条例》第 15(1)(d)条]

(* 只适用于在2018年6月29日或之后支付或累算的款项)

数据来源:香港税务局网页
- https://www.ird.gov.hk/chs/tax/bus_pft.htm#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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