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规定》第二十七条,商事主体因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2年,且近2年未申报纳税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
商事主体被除名后,仍应依法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被除名期间商事主体仍然存续,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或者注销无关的活动。
根据新《规定》第三十一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起6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对其作出依职权注销决定:
1、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2、依法被责令关闭的;
3、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的;
4、依法被除名的。
商事主体被商事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后,该商事主体资格消灭,但其债权债务并不因此灭失。被注销的商事主体的债权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注销决定,恢复登记进行清算。
根据新《规定》第二十五条,商事主体需要暂停经营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歇业登记,歇业期间商事主体存续。
歇业期间商事主体拟恢复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恢复经营活动前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歇业登记。商事主体应当在歇业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歇业登记。
根据新《规定》第十七条,除已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外,商事主体不得将其他商事主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作为其名称中的字号。
根据新《规定》第十五条,商事主体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以将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信息登记于其营业执照内。
根据新《规定》第十三条,自然人从事依法无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直接办理税务登记。
同时,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可以办理注销登记后重新申请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新《规定》第十四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在深圳直接办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凭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开户、税务、海关、外汇账户和审批等事项。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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