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よくあるご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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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 - 台湾

ご質問

税捐稽征法之担保

答え
问:
台湾公司重整是否应办变更登记?在重整过程中如有依法应纳税款,是否需要缴纳?
答:
(1)
公司组织经重整裁定后,公司业务之经营及财产之管理处分权移属于重整人,由重整监督人监督交接,并声报法院,公司股东会、董事及监察人之职权,应予停止。据此,董事长依公司法第208条第3项规定对外代表公司之职权亦随之停止。按公司法第8条之规定,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是以,营利事业登记之负责人应变更登记为重整人。
(2)
公司重整,其法人主体仍继续存在,倘有依法应纳税款,自仍应通知依法缴纳;至重整裁定前所欠税款,仅可依重整程序按重整计划而受清偿,但为求配合公司法关于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在于使公司免因财务困难而停业或破产,不宜作停业之处分。

问:
台湾公司的机器设备是否可作为欠税之担保品?
答:
因公司所有之机器设备变价、保管及价值之估算等,实务作业皆有困难,核与税捐稽征法第11条之1规定尚有未合,不得为欠税之担保品。

问:
台湾以土地提供缴税担保,其现值如何估价?
答:
以土地提供缴税担保,或为税捐保全之目标时,按土地公告现值加二成估价,无庸减除预估应纳之土地增值税。
又土地如系缠讼多年未有结果,因有产权纠纷不易变价保管,则不得为担保品。

问:
台湾营业税违章补税处罚,可否申请以营业税累积留抵税额提供担保?
答: 税捐稽征法第11条之1规定:「本法所称相当担保,系指相当于担保税款之下列担保品… 五、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易于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之财产。」又查营业税法第39条第2项规定之留抵税额,系纳税义务人依营业税法规定之稽征程序而溢付之营业税,该项留抵税额,依同条项规定,应由营业人留抵应纳营业税,情形特殊者,得报经财政部核准退还之。所以纳税义务人申请以营业税累积留抵税额相当之金额作为依营业税法规定补征之税额及罚款之担保,尚符合税捐稽征法第11条之1所称相当担保。

问:
台湾以上市有价证券作担保嗣后股价下跌至担保额度以下,是否须补足差额?
答: 纳税义务人提供上市有价证券作为依法提起诉愿应纳复查决定三分之一税款之担保,以暂缓移送强制执行,嗣后如该证券下跌至担保金额以下时,尚无须通知其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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