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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 中國臺灣

問題

稅捐稽徵法之擔保

答案
問:
臺灣公司重整是否應辦變更登記?在重整過程中如有依法應納稅款,是否需要繳納?
答:
(1)
公司組織經重整裁定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據此,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亦隨之停止。按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應變更登記為重整人。
(2)
公司重整,其法人主體仍繼續存在,倘有依法應納稅款,自仍應通知依法繳納;至重整裁定前所欠稅款,僅可依重整程序按重整計劃而受清償,但為求配合公司法關於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公司免因財務困難而停業或破產,不宜作停業之處分。

問:
臺灣公司的機器設備是否可作為欠稅之擔保品?
答:
因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變價、保管及價值之估算等,實務作業皆有困難,核與稅捐稽征法第11條之1規定尚有未合,不得為欠稅之擔保品。

問:
臺灣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其現值如何估價?
答:
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目標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估價,無庸減除預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又土地如系纏訟多年未有結果,因有產權糾紛不易變價保管,則不得為擔保品。

問:
臺灣營業稅違章補稅處罰,可否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提供擔保?
答: 稅捐稽征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系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準,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又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留抵稅額,系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稽征程序而溢付之營業稅,該項留抵稅額,依同條項規定,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準退還之。所以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征之稅額及罰款之擔保,尚符合稅捐稽征法第11條之1所稱相當擔保。

問:
臺灣以上市有價證券作擔保嗣後股價下跌至擔保額度以下,是否須補足差額?
答: 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有價證券作為依法提起訴願應納復查決定三分之一稅款之擔保,以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嗣後如該證券下跌至擔保金額以下時,尚無須通知其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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