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合組織在《OECD稅收協定範本》第9條指出:“如果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系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那麽,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種關系沒有取得的利潤,應該記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征稅。”通俗地說,就是兩個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應該與獨立企業之間的交易一樣,參照與第三方獨立企業的交易來確定交易價格,如因交易價格不合理造成未取得應有利潤,稅務機關將根據獨立企業間的交易情況給與調整。
目前,獨立交易原則得到了世界各國的廣泛認可,並成為指導各國處理轉讓定價問題的基本原則。
中國對獨立交易原則的定義和作用做出了系統的規定,具體條款如下:
1、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2、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
3、
《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第十六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礎上,選擇合理的轉讓定價方法,對企業關聯交易進行分析評估。轉讓定價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凈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方法。
A企業向第三方企業B銷售某種產品,在市場公平競爭環境下,雙方商定的產品銷售單價為1000元;那麽在交易條件未變化的情況下,A企業向其關聯企業C銷售同種產品時,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將產品銷售單價也定為1000元。
如A企業向關聯企業C銷售該同種產品的單價僅為500元,明顯偏低且無合理理由的,中國稅務機關將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礎上,選擇和使用恰當的轉讓定價方法,對A企業違反獨立交易原則的關聯交易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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