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合组织在《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9条指出:“如果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那么,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种关系没有取得的利润,应该记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通俗地说,就是两个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应该与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一样,参照与第三方独立企业的交易来确定交易价格,如因交易价格不合理造成未取得应有利润,税务机关将根据独立企业间的交易情况给与调整。
目前,独立交易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可,并成为指导各国处理转让定价问题的基本原则。
中国对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义和作用做出了系统的规定,具体条款如下:
1、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3、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对企业关联交易进行分析评估。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A企业向第三方企业B销售某种产品,在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下,双方商定的产品销售单价为1000元;那么在交易条件未变化的情况下,A企业向其关联企业C销售同种产品时,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将产品销售单价也定为1000元。
如A企业向关联企业C销售该同种产品的单价仅为500元,明显偏低且无合理理由的,中国税务机关将在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和使用恰当的转让定价方法,对A企业违反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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