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司於新加坡設立營業地址或者於新加坡開始業務運作後,必須根據新加坡《公司法》(新加坡法律第50章)向新加坡會計及企業管理局登記成為分公司。其後,外國公司必須就其或其新加坡分公司之登記事項之變更,於規定期限內通知會計及企業管理局。
本文旨在簡單介紹新加坡《公司法》對於外國公司及其新加坡分公司之變更事宜向會計及企業管理局通知所作之規定,從而協助客戶維護其新加坡之分公司。
外國公司必須就以下變更於規定期限之內通知會計及企業管理局:
1、 就提交予會計及企業管理局登記備案之外國公司之憲章、規程、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作出之變更;
2、 外國公司之董事或其個人資料之變更;
3、 外國公司於新加坡當地之代理人或代理人個人資料,包括地址、護照號碼或國籍之變更;
4、 外國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之註冊地址或業務地址及註冊地址開放時間之變更;
5、 外國公司於其註冊國甌地區之註冊地址之變更;
6、 外國公司之名稱之變更;或
7、 外國公司派駐新加坡之董事的權力的變更
外國公司必須於上述變更發生後的一個月內向會計及企業管理局登記該等變更,除非外國已經獲得會計及企業管理局延長提交期限。
如果於新加坡設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之註冊資本發生變更,該外國公司必須於發生變更後的一個月之內,向會計及企業管理局登記備案該等變更。如果該外國公司沒有註冊資本,而股東人數已經增加,並且增加後的人數已經多於其登記人數,除非已經申請延期,否則該外國公司必須於增加股東人數向會計及企業管理局登記備案該等變更。
如果在與債權人及股東達成妥協後,有任何命令限制對外國公司采取進一步法律行動,則該外國公司必須於該命令發出後的一個月內通知會計及企業管理局。
外國公司必須於其召開股東大會後的兩個月內把其資產負債表提交予會計及企業管理局。提交資產負債表時,該外國公司必須夾附一份確認該資產負債表為原件之復印件之法定聲明。如果會計及企業管理局局長任務外國公司所提交的資產負債表不能充分的披露該外國公司之財務狀況,則局長可以要求該外國公司提交另外一份包含有指定資料的資產負債表。
如果外國公司根據其註冊國或地區之法律無須召開周年股東大會及編制資產負債表,那麽,該外國公司則需如根據新加坡《公司法》於新加坡註冊成立之公眾公司一樣,編制及向會計及企業管理局提交新加坡公眾所必須編制及提交的資產負債表。
外國公司必須就其新加坡分公司之運作,向會計及企業管理局提交一份經審計之包含因新加坡分公司之營運而產生之資產及負債之報表,以及一份經審計之根據新加坡會計準則編制之損益帳。
會計及企業管理局局長可能會豁免外國公司向其提交新加坡分公司之賬目,如果他認為:
1、 考慮外國公司於新加坡之運作,要求外國公司提交其新加坡分公司之賬目幷不切合實際;
2、 因金額太小而不具備任何價值;
3、 所涉及的成本遠遠大於其價值;或
4、 可能對外國公司於新加坡之業務或與該外國公司有關系之新加坡公司造成誤導或傷害。
外國公司必須就其於新加坡達成對其資產之押記,於押記產生的30天內向會計及企業管理局登記。
如果外國公司之新加坡分公司已經停止運作或者於新加坡已經不再有營業地點,那麽,該外國公司必須於停止運作或者不再有營業地點後的7天之內通知會計及企業管理局。
如果外國公司已經於其註冊地開始清盤程序,那麽該外國公司必須於清盤程序或解散程序開始後的一個月之內通知會計及企業管理局,除非得到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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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描述 |
期限 |
《公司法》相關條款 |
外國公司向會計及企業管理局登記之章程或憲章或其他文件之變更 |
一個月之內 |
第372(1)(a)條 |
外國公司於新加坡分公司之代理人或其個人資料之變更 |
一個月之內 |
第 372(1)(b)、(c)條及 第 372(1A)條 |
外國公司或其新加坡分公司註冊地址之變更 |
一個月之內 |
第 372(1)(d) 、(e)條 |
外國公司之名稱之變更 |
一個月之內 |
第372(1)(f)條 |
外國公司派駐新加坡之董事之權力之變更 |
一個月之內 |
第372(1)(g)條 |
增加註冊資本(有股本之外國公司) |
一個月之內 |
第372(2)條 |
增加股東人數(無股本之外國公司) |
一個月之內 |
第372(3) 條 |
外國公司就其資產於新加坡產生之押記 |
一個月之內 |
第 131(1) 及第 141條 |
提交周年申報表 |
會計年度結束後的7個月之內(如果無須召開周年股東大會);或周年股東大會召開後的2個月之內 |
第373條 |
於新加坡不再有營業地點或已經停止業務運作 |
7日之內 |
第377(1)條 |
外國公司於其註冊國或地區開始清盤或解散程序 |
清盤或解散程序開始後的1個月之內 |
第377(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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