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稅簡介
一、 引言 | |
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台灣政府對台灣營利事業的盈餘徵收的所得稅,性質類似中國大陸的企業所得稅,但其納稅人除公司法人外,還包括獨資、合夥及合作社,範圍較廣。按照台灣「所得稅法」規定,凡在台灣境內經營的營利事業,包括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經營場所的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的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均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課稅所得額。 |
二、 稅基及稅率 | |||||||||
在台灣境內設立之獨資、合夥及公司組織(含外商在台灣之子公司),應就台灣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來自台灣境外之所得,如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可以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台灣使領館或其他經台灣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以其境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例如:外國公司及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而有台灣來源所得者,應就其在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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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免稅所得 | |||||||||||||||||||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下列營利事業之所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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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可扣除之費用或損失項目 | |||||||||
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關之費用與損失,經取具適當合法憑證且無超過稅法規定限額之超限部分者,得認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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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虧損扣除 | |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包含外國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
六、 最低稅負制 | |
台灣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實施最低稅負制。在台灣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因適用所得稅法或其他法令所規定之租稅減免或獎勵,或其基本所得額超過50萬元者,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尚須計算其所得基本稅額。若計算之所得基本稅額超過其原本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時,則該營利事業需再繳納前述計算所超過部份之稅額。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如下: 所得稅基本稅額=(課稅所得+「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證券或期貨交易所得或免稅所得等- 50萬)×12% |
七、 會計年度與所得稅之申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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