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之一。
-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财务负责人违反规定在股东抽逃出资过程中予以协助、负有责任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财务负责人应与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了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如违反财务资助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如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如违法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负有责任的财务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条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财务负责人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财务负责人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财务负责人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 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4)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财务负责人对公司亦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 财务负责人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务负责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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