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修訂對」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進行了具體說明,細化了虛開發票行為認定的情形。在以往實際操作中,很多企業財務或銷售人員只針對發票總額及購買方信息進行核對,極少數會關注商品名稱及經營項目。按照此次修改後的細則規定,開具或收取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以後都將會被判定為虛開發票。因此這對企業來講,將會是一個需要避免的風險。
條款參照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明確了與實際經營業務不符的具體行為是指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購銷商品、未提供或接受服務、未從事其他經營活動,而開具或取得發票;
(二)有購銷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務,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但開具或取得的發票載明的購買方、銷售方、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金額等與實際情況不符;
以往在實際操作中,很多企業開具發票時只關心發票上銷售的總金額,導致給客戶打折時並沒有嚴格按照標準來給客戶開具折扣發票,而是將相應的折扣抵扣在商品單價或數量中。根據修訂後的細則,企業需注意以後開具發票時應嚴格按照商品的單價和數量來開具,不得隨意變更,以免造成稅務風險。
條款參照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明確了不得變更金額,包括不得變更涉及金額計算的單價和數量。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四十條進一步闡明了《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包括以下:
(一)應當開具發票而未開具發票,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二)應當取得發票而未取得發票,以發票外的其他憑證或者自製憑證用於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
需要注意的是,出現上述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情形, 稅務機關有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為了避免此項風險,建議及時向供應商索要合規的發票,避免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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