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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合夥企業與合伙人的相關稅收問題

關於合夥企業與合伙人的相關稅收問題

根據《合夥企業法》,合夥企業實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但依我國稅法的相關規定,對所得稅而言,合夥企業卻不是納稅主體,而其合伙人是合夥企業的所得稅納稅主體,由此,合夥企業的人格妥妥是分裂而相對複雜的。實踐中,不同的稅務機關對其的解讀和操作也存在着不一致,而直接導致政策適用具有不確定性。

就合夥企業而言,其納稅環節基本集中於以下兩個環節,即

一、  合夥企業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其所得稅的處理問題

根據國稅函【2001】84號文的規定,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紅利,不併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合夥企業投資人類型

涉及稅種

申報人

個人

個人所得稅

合夥企業

實踐中江西、浙江、寧波等地稅務局認為,扣繳義務人為合夥企業的被投資企業

企業

納入企業的收入,涉及企業所得稅

企業


在這裏,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穿透合夥企業直接分回給合伙人時,對於法人合伙人而言,是否可以視為在國內的直接投資收益而享受免稅的優惠?實踐中會存在一些爭議,但更多的操作則是不免而直接做為收入並涉及企業所得稅。

二、  合夥企業轉讓股權取得的收益,其所得稅的處理問題

在股權轉讓的層面,對於合夥企業而言,不同行業適用的規則將不同。

  1. 創業投資企業

    根據財稅【2019】8號,《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如下表所列示:

    核算方式

    具體核算方法

    單一投資基金核算

    按照「股權轉讓所得」予以核算

    個人合伙人按照其應從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所得中分得的份額計算其應納稅額,並由創投企業在次年331日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如符合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規定條件的,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轉讓項目對應投資額的70%抵扣其應從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所得中分得的份額後再計算其應納稅額,當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後年度結轉。

    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

    按照「經營所得「予以核算

    按該項目計稅的個人合伙人,沒有綜合所得的,可依法減除基本減除費用、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其他扣除。從多處取得經營所得的,應匯總計算個人所得稅,只減除一次上述費用和扣除。


  2. 非創業投資企業

    根據相關規定,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採取「先分後稅」的原則。而合夥企業轉讓財產所得(包括股權(票)轉讓所得)歸屬於生產經營所得;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就此點,實則在實踐中有很多爭議,因其與《個人所得稅法》中的相關規定存有衝突且不相協調。

綜上,合夥企業的特殊性質張顯了其必然不同凡響的稅務上的一些爭議,但隨着近年來很多企業對合夥企業持續的升溫關注,如設立股權激勵平台等,引發了許多就合夥企業稅務上的一些諮詢和思考,藉此文簡略梳理,如您有任何問題,請不吝電話聯絡我們。我們將與您一起攜手共進。
就合夥企業而言,其納稅環節基本集中於以下兩個環節,即

一、  合夥企業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其所得稅的處理問題

根據國稅函【2001】84號文的規定,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股息、紅利,不併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合夥企業投資人類型

涉及稅種

申報人

個人

個人所得稅

合夥企業

實踐中江西、浙江、寧波等地稅務局認為,扣繳義務人為合夥企業的被投資企業

企業

納入企業的收入,涉及企業所得稅

企業


在這裏,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穿透合夥企業直接分回給合伙人時,對於法人合伙人而言,是否可以視為在國內的直接投資收益而享受免稅的優惠?實踐中會存在一些爭議,但更多的操作則是不免而直接做為收入並涉及企業所得稅。

二、  合夥企業轉讓股權取得的收益,其所得稅的處理問題

在股權轉讓的層面,對於合夥企業而言,不同行業適用的規則將不同。

  1. 創業投資企業

    根據財稅【2019】8號,《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個人合伙人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如下表所列示:

    核算方式

    具體核算方法

    單一投資基金核算

    按照「股權轉讓所得」予以核算

    個人合伙人按照其應從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所得中分得的份額計算其應納稅額,並由創投企業在次年331日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如符合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5號)規定條件的,創投企業個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轉讓項目對應投資額的70%抵扣其應從基金年度股權轉讓所得中分得的份額後再計算其應納稅額,當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後年度結轉。

    創投企業年度所得整體核算

    按照「經營所得「予以核算

    按該項目計稅的個人合伙人,沒有綜合所得的,可依法減除基本減除費用、專項扣除、專項附加扣除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其他扣除。從多處取得經營所得的,應匯總計算個人所得稅,只減除一次上述費用和扣除。


  2. 非創業投資企業

    根據相關規定,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採取「先分後稅」的原則。而合夥企業轉讓財產所得(包括股權(票)轉讓所得)歸屬於生產經營所得;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就此點,實則在實踐中有很多爭議,因其與《個人所得稅法》中的相關規定存有衝突且不相協調。

綜上,合夥企業的特殊性質張顯了其必然不同凡響的稅務上的一些爭議,但隨着近年來很多企業對合夥企業持續的升溫關注,如設立股權激勵平台等,引發了許多就合夥企業稅務上的一些諮詢和思考,藉此文簡略梳理,如您有任何問題,請不吝電話聯絡我們。我們將與您一起攜手共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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