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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CFC制度介紹 (公司篇)

台灣CFC制度介紹 (公司篇)

隨着台灣資金匯回專法2年期限(2021年8月到期)即將到來,台灣財政部門規劃最快將在2022年讓CFC制度上路。多年來台商習慣透過BVI或開曼的紙上公司轉投資其他地區公司,將受影響。

公司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 CFC)制度之目的,系考慮公司可借着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 CFC,透過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影響該 CFC 之盈餘分配政策,將原應歸屬台灣公司之利潤保留不分配,以規避台灣納稅義務。故於 2016 年 7 月 27 日增訂公佈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建立 CFC 之反避稅制度,以維護租稅公平。

個人、企業若持有低稅率國家(營所稅率低於14%)海外公司50%以上股份或重大影響力,台灣國稅局可采實質課稅原則,將海外紙上公司獲配股利按持股比率認列國內企業海外投資收益。該制度實施前後的比較,可參考下圖:



唯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公司可享有CFC 制度之豁免:

  1. CFC 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2. 個別 CFC「當年度盈餘在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但屬台灣境內同一公司控制之全部 CFC 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台幣 700 萬元者,其持有各該個別 CFC 當年度盈餘仍應依CFC規定課稅。

然而,若誤以為境外公司只要在當地有辦公處所並有員工就可符合實質營運而豁免CFC,則可能面臨的後果就是遭補稅加罰。根據台灣稅捐機關制定的審查要點規定,境外公司須同時符合:

  1. 有當地僱員並有支付薪資與執行公司事務之證明,且秘書公司或信託公司不算是當地僱員;
  2. 須擁有或承租當地房產,且有水電費左證,非僅擁有郵政信箱;
  3. 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或租金收入等消極收入須小於10%。

當公司有 CFC 時,公司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以下文件:

  1. 公司及其關係人之結構圖、年度決算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及持有比率。
  2. CFC 財務報表,並經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或台灣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但公司有其他文據足資證明 CFC 財務報表之真實性並經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者,得以該文據取代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3. CFC 前 10 年虧損扣除表。
  4. 認列 CFC 投資收益表。
  5. 適用國外稅額扣抵規定者,應提出經所在地台灣駐外機構或其他台灣認許機構驗證之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
  6. CFC 之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7. CFC 之轉投資事業若有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需提供 經所在地台灣駐外機構或其他台灣認許機構驗證的證明文件。

額外補充一點是,當外國公司同時構成CFC 規定及所得稅法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台灣境內之情形時,其法律適用之順序為優先適用PEM 規定,而不適用 CFC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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