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之程序
問: |
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行為被核定補征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不服,如何申請行政救濟? |
答: |
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對稽征機關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征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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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扣繳義務人對核定補繳應扣稅款不服時,可否申請復查? |
答: |
扣繳義務人對核定補繳應扣繳稅款不服時,可依稅捐稽征法第5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 |
問: |
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訴願期間如何認定? |
答: |
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達到,系指將該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應重為送達。 |
問: |
行政救濟確定應退原核定繳納之滯納金及利息,是否加計利息一並退還? |
答: |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之滯納金及利息,稽征機關應依稅捐稽征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並退還。 |
問: |
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應增加退稅部分,是否加計利息一並退還? |
答: |
稅捐稽征法第38條規定,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退補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並征收或退還,其目的在彌補征納雙方因行政救濟程序而推遲征收或退還本稅所生之利息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