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济之程序
问: |
纳税义务人因同一漏税行为被核定补征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如有不服,如何申请行政救济? |
答: |
纳税义务人因同一漏税事实,涉嫌分别逃漏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如对稽征机关核定之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不服,应分别依照税捐稽征法第35条规定申请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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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
扣缴义务人对核定补缴应扣税款不服时,可否申请复查? |
答: |
扣缴义务人对核定补缴应扣缴税款不服时,可依税捐稽征法第50条规定准用同法第35条之规定申请复查。 |
问: |
行政处分未合法送达,诉愿期间如何认定? |
答: |
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而提起诉愿,依诉愿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应于行政处分达到或公告期满之次日起30日内为之。所谓达到,系指将该处分送达于应受送达人而言。若未经合法送达,行政处分尚未对外发生效力,自不发生诉愿逾期之问题,原处分机关应重为送达。 |
问: |
行政救济确定应退原核定缴纳之滞纳金及利息,是否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
答: |
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应退还之滞纳金及利息,稽征机关应依税捐稽征法第49条规定准用同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
问: |
经行政救济程序确定应增加退税部分,是否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
答: |
税捐稽征法第38条规定,对于经行政救济确定应行退补之本税,应加计利息一并征收或退还,其目的在弥补征纳双方因行政救济程序而推迟征收或退还本税所生之利息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