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達限制出境標準
問: |
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所稱負責人於稅法上之規定為何? |
答: |
稅捐稽征法24條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系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其為公司組織者,系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為限。
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系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系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參照);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惟清算人若為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 322條第 2項規定,因利害關系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除該清算人系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外,不予限制出境。 |
問: |
營利事業與負責人本人限制出境之欠稅金額是否須合並計算? |
答: |
依稅捐稽征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否對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應視納稅義務人(即欠稅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欠繳應納稅捐或罰款是否達一定金額而定。營利事業欠繳之稅捐或罰款與負責人本人所欠繳之稅捐或罰款,系屬二個不同納稅義務人所欠繳,從而其是否達限制出境之金額,自應個別認定,不宜合並計算。 |
問: |
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未指定清算人時,如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限制出境之對象為何? |
答: |
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已達稅捐稽征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至得否限制出境,應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辦理。 |
問: |
稅捐稽征法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稱「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款」之定義? |
答: |
稅捐稽征法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稱「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款」一語,系指依該條第3項規定函報限制出境列管之全部欠稅及罰款,不包括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及罰款。 |
問: |
公司經宣告破產尚未終結或終止,可否對破產管理人或原負責人限制出境? |
答: |
公司經宣告破產而於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前,不宜對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或原負責人為出境限制;其已於公司破產程序中對該公司原負責人辦理限制出境者,除於破產程序終止後,仍有欠稅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且原負責人依法仍為應限制出境之對象而應繼續限制出境外,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