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达限制出境标准
问: |
限制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所称负责人于税法上之规定为何? |
答: |
税捐稽征法24条规定,限制出境之营利事业负责人,系指以依法得代表该营利事业之法定代理人为限。其为公司组织者,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合法授权之董事长或执行业务而代表公司之股东。至非公司组织之独资或合伙营利事业,亦可参照商业登记法第10条第1项所称之负责人为限。
关于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应行清算,未以章程规定或选任清算人者,于无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系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条参照);于股份有限公司,系以董事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条参照);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条第2项规定,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公司清算期间,税单应向清算人送达,如有限制负责人出境必要时,应以清算人为限制出境对象,惟清算人若为法院依公司法第81条及第 322条第 2项规定,因利害关系人声请选派之公司清算人,除该清算人系公司清算前实质负责业务之人外,不予限制出境。 |
问: |
营利事业与负责人本人限制出境之欠税金额是否须合并计算? |
答: |
依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3项规定得否对欠税个人或营利事业负责人限制出境,应视纳税义务人(即欠税个人或营利事业)所欠缴应纳税捐或罚款是否达一定金额而定。营利事业欠缴之税捐或罚款与负责人本人所欠缴之税捐或罚款,系属二个不同纳税义务人所欠缴,从而其是否达限制出境之金额,自应个别认定,不宜合并计算。 |
问: |
应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未指定清算人时,如欠税达限制出境标准,限制出境之对象为何? |
答: |
有解散事由应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税已达税捐稽征法第24条规定之标准,应限制其负责人出境时,如公司法或该公司之章程对于清算人未有规定,其股东会亦未选任清算人者,应以全体董事为限制出境对象,至得否限制出境,应依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规范办理。 |
问: |
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4项第2款所称「已缴清全部欠税及罚款」之定义? |
答: |
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4项第2款所称「已缴清全部欠税及罚款」一语,系指依该条第3项规定函报限制出境列管之全部欠税及罚款,不包括未函报限制出境之欠税及罚款。 |
问: |
公司经宣告破产尚未终结或终止,可否对破产管理人或原负责人限制出境? |
答: |
公司经宣告破产而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或终止前,不宜对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或原负责人为出境限制;其已于公司破产程序中对该公司原负责人办理限制出境者,除于破产程序终止后,仍有欠税达限制出境之金额标准,且原负责人依法仍为应限制出境之对象而应继续限制出境外,应即解除其出境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