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加比规则”准确判定中国个人税收居民身份
税收协定条款中规定的居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因为判断一个纳税人是否具有本国的税收居民身份,是对其实施税收管辖权和给予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前提。
由于各国法律差异,有可能出现一个自然人同时被两个国家认定为税收居民的情况。税收协定不希望看到这种情况发生,于是在第二条中规定应用“加比规则”来确定此人究竟为哪一国税收居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些规则的使用是按降序排列的。也就是说只有在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这些顺序排列的标准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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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个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间等,但该住所必须具有永久性,即个人已安排长期居住,而不是为了某些原因(如旅游、商务考察等)临时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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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要参考个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动、营业地点、管理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中特别注重的是个人的行为,即个人一直居住、工作并且拥有家庭和财产的国家通常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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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性居处
在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时,应采用习惯性居处的标准来判定个人居民身份的归属:一是个人在缔约国双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无法确定重要经济利益中心所在国;二是个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比如该个人不断地穿梭于缔约国一方和另一方旅馆之间。第一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注意其在双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时间,同时还应考虑其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地点停留的时间;第二种情况下对习惯性居处的判定,要将此人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停留时间加总考虑,而不问其停留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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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籍
如果该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以该人的国籍作为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
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一、 案例概要
持有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某自然人S先生,依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享受受雇所得条款待遇,要求税务机关退还其以前年度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于S先生同时为内地税收居民,主管税务机关运用税收安排居民条款中的“加比规则”解决了其双重居民身份的矛盾,将S先生判定为内地税收居民,作出S先生不符合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条件且不予退税的决定。
二、 补充事实
2013年S先生与中国内地C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担任运营总监,合同约定其主要工作地点为内地某市。自2014年起,S先生兼任C公司位于香港的子公司D公司的常务理事,并同时在香港履职。
S先生认为,其受雇任职情况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对香港、澳门税收居民受雇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要求退还其2014年度和2015年度因未享受税收安排待遇而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约40万元。其理由如下:
1、 S先生已于2014年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非香港永久性居民);
2、 香港的税务机关为其开具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 处理过程
主管税务机关全面审查了S先生提交的有关资料,在对案件展开深入调查、全面掌握相关情况的基础上,明确了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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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内地法律,S先生构成内地税收居民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判断居民个人有住所和停留时间的两个标准,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以判定为中国内地的税收居民,其中,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者在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其原因消除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为该纳税人的习惯性居住地。
在实际管理中,户籍是判断是否有住所的重要标准。申请人S先生提交的本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内地,且S先生是由于工作原因由内地C公司派至香港工作而形成在香港居住的事实,外派工作结束后会回到内地居住。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S先生构成内地税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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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加比规则”,判定S先生构成内地税收居民
在S先生构成内地和香港双重税收居民的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运用税收安排居民条款中的“加比规则”,进一步判定S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1) 永久性住所标准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应认定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S先生在内地拥有3套自住房产,S先生在派往香港任职之前以及任职期间回某市均居住在其中一套,因此,应判定其在内地有永久性住所。同事,为了工作方便,S先生在香港租住了一处房屋,其在香港工作期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非临时居留,该房屋也符合对“永久性住所”的解释。因此,S先生在内地和香港都有永久性住所。根据此标准无法明确判定S先生是哪方税收居民,需要运用下一标准进行考量。
(2) 重要利益中心标准
经核实,S先生受雇于内地的C公司,同时在其香港子公司D公司任职,在于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主要工作地点为内地某市,其在香港子公司履职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主要收入均来源于与C公司的劳动合同,有C公司向其支付工资,C公司还为S先生在内地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而D公司没有为S先生在香港缴纳保险。
S先生长期在内地工作,2014年度在内地停留时间为220天,2015年度在内地停留时间为160天,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内地。通过第三方信息显示,S先生多数亲属均居住在内地,在内地有稳定的社会关系,其家庭财产主要集中在内地。S显示的妻女虽然取得了非永久香港居民身份,但其妻子为家庭主妇,女儿在香港某中学读书。
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家庭、社会关系和财产情况各方面因素,主管税务机关认为,S先生显然与内地具有更为紧密的关系,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内地而非香港,因此应认定其为内地税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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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S先生申请退税的处理
由于最终将申请人S先生判定为内地税收居民,因此S先生不能享受税收安排待遇,不符合退税条件。
主管税务机关将处理意见送达申请人S先生,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以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十三条相互协商程序的相关规定,通过香港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由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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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安排》修改后的最新条款全文,请参阅: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