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交易对象之规定
问: |
进货取得销货人所交付非交易对象之发票,而提出检举者,是否适用免罚之规定? |
答: |
适用,公司进货因销货人未依法开立统一发票,而以其持交之非交易对象开立之统一发票作为进项凭证,并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在未经他人检举及未经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已提出检举,符合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第2条第2款规定,应免按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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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
针对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48条规定应处罚款案件,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第16条第1款规定之「每张所载之销售额」如何认定? |
答: |
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第16条第1款所称「每张所载之销售额」,应以已开立统一发票所载之销售额为认定标准,尚非指该张发票之实际销售额。 |
问: |
什么是「1年内有相同违章事实3次以上」? |
答: |
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第24条第1款规定1年内有相同违章事实3次以上者,无减轻或免予处罚之适用,就有关营业人违反营业税法相关规定部分,系指自每次查获日起,至次年当日之前1日止,有相同违章事实3次以上者而言。 |
问: |
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3公布生效时对尚未裁罚确定之案件,是否皆可适用? |
答: |
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3所定之「裁处」,依修正理由说明,包括诉愿、行政诉讼之决定或判决。因此,该条修正公布生效时仍在复查、诉愿及行政诉讼中,尚未裁罚确定之案件,均有该条之适用。 |
问: |
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3是否适用于课征本税部分? |
答: |
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3规定「纳税义务人违反本法或税法之规定,适用裁处时之法律。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适用最有利于纳税义务人之法律。」,依其立法意旨,仅适用于违章裁处罚款之案件,至于课征本税部分,尚无该法条之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