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稽法之罚则(二)
问: |
营利事业未保存凭证,如于裁处或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始凭证或相当之证明者可否免罚? |
答: |
营利事业应保存凭证而未保存,如确已给与或取得凭证且账簿记载明确,不涉及逃漏税捐,而于税捐稽征机关所进行之裁处或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始凭证或取得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者,尚不在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处罚范围。上开所称与原应保存凭证相当之证明,系指取得买受人签章证明与其所持有之凭证相符之复印件,或经原出具凭证之营利事业签章证明与其自留之存根联相符之复印件,或保留自行盖章证明之扣抵联复印件及统一发票经核定添印副联,其副联已送稽征机关备查,并经取具该稽征机关之证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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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
营利事业向使用发票营利事业进货,仅取得普通收据作为凭证,要不要处罚? |
答: |
要处罚,营利事业向使用统一发票之营利事业进货,未取得统一发票而仅取得普通收据作为凭证,自非属依法规定应自他人取得合法凭证,除符合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第2条规定外,应有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的适用。 |
问: |
已达使用发票标准而未办登记营业者,未取得或未给与凭证,要不要处罚? |
答: |
要处罚,未办理税籍登记之营利事业,其每月销售额已达使用统一发票标准,经查获未依规定取得进货凭证或给与他人凭证者,应依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处罚。 |
问: |
未依规定给与他人凭证之处罚规定? |
答: |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未依规定给与他人凭证,经依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以经查明认定之总额论处之案件,无论买受人为营业人或非营业人,均应以销售额为计算处罚之基础。至销售额之定义,应分别依照营业税法第16条及第27条规定办理。 |
问: |
公司变更名称及负责人后,未保存变更前之账簿凭证,要不要处罚? |
答: |
要处罚,因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虽变更公司名称及负责人,但其为权利义务之主体(法人)并未变更,故其所享权利与应负义务,并不因法人登记事项之变更有所更易,而应前后继续不能中断,故如其未依规定保存变更前之账簿及凭证,应分别依税捐稽征法第44条及第45条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