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稽法之罰則(二)
問: |
營利事業未保存憑證,如於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相當之證明者可否免罰? |
答: |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賬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稅捐稽征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尚不在稅捐稽征法第44條規定處罰範圍。上開所稱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系指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復印件,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復印件,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復印件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征機關備查,並經取具該稽征機關之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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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營利事業向使用發票營利事業進貨,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要不要處罰? |
答: |
要處罰,營利事業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未取得統一發票而僅取得普通收據作為憑證,自非屬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合法憑證,除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規定外,應有稅捐稽征法第44條規定的適用。 |
問: |
已達使用發票標準而未辦登記營業者,未取得或未給與憑證,要不要處罰? |
答: |
要處罰,未辦理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查獲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征法第44條規定處罰。 |
問: |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處罰規定? |
答: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依稅捐稽征法第44條規定,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論處之案件,無論買受人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均應以銷售額為計算處罰之基礎。至銷售額之定義,應分別依照營業稅法第16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 |
問: |
公司變更名稱及負責人後,未保存變更前之賬簿憑證,要不要處罰? |
答: |
要處罰,因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雖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但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而應前後繼續不能中斷,故如其未依規定保存變更前之賬簿及憑證,應分別依稅捐稽征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