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よくあるご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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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務 - 台湾

ご質問

溢缴税款申请

答え
问:
清算人变更时,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间应如何计算?
答:
  1. 营利事业清算人变更时,稽征机关应按原限制出境案已列管之欠税,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免并计其他尚未函报限制出境之欠税,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间加计原限制出境案已经过之期间不得逾5年。该营利事业倘有其他尚未函报限制出境之欠税,应俟欠税金额累计达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3项规定标准时,再另案依规定办理限制出境。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经限制出境后死亡,稽征机关对新任负责人限制出境时,亦同。
  2. 营利事业清算人变更时,倘新任清算人为多位法定清算人,且原清算人为新任清算人之一时,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为该营利事业清算人之身分并未变更,无须解除其出境限制,应继续限制其出境至5年期间届满,至其他法定清算人应另行函报限制出境至前述5年期间届满。
  3. 原限制出境案已经过期间之计算,应自内政部移民署限制原负责人或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该署注销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问:
经提供相当担保而解除出境限制者,纳税义务人回国后可否申请退还担保品?
答:
凡经限制出境之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如依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4项第2款规定,向税捐稽征机关提供相当财产担保后,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提供之财产担保系依法提供缴纳欠税及罚款之相当担保,为确实达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税或罚款未缴清结案前,不得退还,第三人代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提供相当担保者,亦仍应依上述规定办理。

问:
哪些情形可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免加计利息延期或分期缴纳税款?
答:
纳税义务人因天灾、事变、不可抗力之事由或为经济弱势者,不能于法定期间内缴清税捐者,得于规定纳税期间内,填写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其延期或分期缴纳之期间,不得逾3年。纳税义务人因天灾、事变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于规定缴纳期间内提出申请者,得于其原因消灭后10日内申请回复原状,并同时补行延期或分期缴纳应缴税捐之申请。

问:
纳税义务人对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之任何一期应缴税捐,未如期缴纳者,税捐机关会如何处理?
答: 纳税义务人对核准延期或分期缴纳之任何一期应缴税捐,未如期缴纳者,税捐稽征机关应于该期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3日内,就未缴清之余额税款,发单通知纳税义务人,限10日内一次全部缴清;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分署强制执行。

问:
纳税义务人对于因适用法令、认定事实、计算或其他原因之错误,溢缴之税款应如何申请退税?
答:
  1. 因适用法令、认定事实、计算或其他原因之错误,致溢缴税款者,纳税义务人得自缴纳之日起10年内提出具体证明,申请退还;届期未申请者,不得再行申请。(例如: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结算申报采列举扣除方式,可以申报扣除之医药费,因收据遗失致未列报,可以在上述规定之期限内,检送医院补发之医药费用收据证明申请补报减除)。但因可归责于政府机关之错误,致溢缴税款者,其退税请求权自缴纳之日起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2. 税捐稽征机关于前项规定期间内知有错误原因者,应自知有错误原因之日起2年内查明退还。
  3. 纳税义务人对核定税捐处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济,经行政法院实体判决确定者,不适用税捐稽征法第28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
  4. 行为人明知无纳税义务,违反税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所缴纳之款项,不得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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