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第25條
「總機構在台灣境外之營利事業,在台灣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台灣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台灣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台灣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台灣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1、
申請條件
在台灣境內從事下列業務之一,且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
(1) 經營國際運輸。
(2) 承包營建工程。
(3) 提供技術服務。
(4) 出租機器設備。
2、
符合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無論係由總機構、在台灣境外之固定營業場所或在台灣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皆得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由外商境內外固定營業場所經營者亦得申請)
3、
但申請人屬於以下身份者,無法申請適用:
(1)
申請人為執行業務者或其事務所者。例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着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2)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事業、機構或團體者,非屬總機構在台灣境外之營利事業,應否准適用。
(3)
申請人為設於免稅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者,宜注意有無將個人勞務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所得,或有無台灣境內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假藉外國營利事業之名義,將所得移轉至國外,以規避或減少台灣納稅義務之情事;其經查明屬實者,應否准適用。
1、
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
2、
提供技術服務,應特別注意之審查事項:
(1)
提供服務所產出之報告或文件,其着作財產權歸屬於着作人所有者,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使用該報告或文件之權利金收入,並否准適用。
(2)
節目訊號發射、訊號上鏈及下載服務,屬技術服務。但服務內容如涉及節目帶或影片使用之授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3)
廚師餐飲服務,屬技術服務。但服務內容如涉及特殊料理配方之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廚師聘僱或相關人力支援服務,經查明為個人服務或人力派遣服務者,所取得之報酬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4)
市場調查服務,屬技術服務。但其作成調查報告所運用之模型、軟體,如提供予服務買受人使用,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5)
教育訓練服務,屬技術服務。但訓練教材或課程內容,如涉及具有專屬技術資訊或秘密方法之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6)
集團管理服務,包括會計系統、管理系統、行銷策略、存貨業務、法律事務、目標設定、控制程序、資產管理、倉儲管理、工程管理、債務信用控制、服務品質控制,應逐項查核具體服務事證。其經查屬一般行政事務之管理者,所取得之報酬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以簽訂服務合約之方式,將境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或公司集團內部控制與決策行為,或使用聯屬企業之管理模式或程序,其相關之收入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否准適用。
(7)
外國承銷商或存託機構自台灣境內發行公司或其股東取得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得就其中屬技術服務部分之收入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屬無形資產之報酬或獎金性質,或與服務水準無關之收入,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否准適用。
1、
申請書。一份合約書以一份申請書為原則。
2、
已簽署生效之合約書影本。上述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摘要譯本。
3、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授權書免經台灣駐外單位認證。無法檢附正本者,應敘明理由。
1、
合約內容涉及第二點第二款所列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項目者,應分別審查;其經核准適用者,應於核准函分別載明。
2、
合約如約定申請人實支之差旅費、膳宿雜費或其應納之稅捐由給付人負擔者,應計入合約之報酬,一併核准適用,並於「核准函」加敘相關文字。合約約定之報酬屬於權利金部分,應否准適用,並於「核准函」敘明部分報酬無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3、
前項所稱權利金,指提供營業權、着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之報酬。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4、
合約無明確之截止期限或條件者,由管轄國稅局就可查得之資料,核准申請人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之期間,或於「核准函」內提示其合約內容如有變更,應另行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適用。
申請人申請適用之交易內容如涉有特殊交易,管轄國稅局應注意下列規定事項:
1、
電子資料傳輸(EDP)相關收入,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
電子資料處理及儲存費用:
- 機房租用,如按使用之時間或空間收取報酬者,所取得之收入屬出租機器設備收入。
- 資料處理、區域網路使用,如針對使用者之需求提供服務,且按使用者使用之數量計價,或以成本分攤或合理之加成為訂價原則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
- 提供客戶名單、商業資訊或其他專屬資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2)
系統發展及維護:
- 系統/應用軟體授權及原始碼授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 客製化系統發展,如系統所有權屬買方所有(或共同擁有),且買方無須再支付使用費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系統所有權屬賣方所有,或按生產數量、銷售金額收取報酬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 技術諮詢、系統管理、維護及測試、員工訓練,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
(3)
電信服務費用:
- 電訊傳輸,如針對使用者之需求提供服務,且按使用者使用之數量計價,或以成本分攤或合理之加成為訂價原則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
- 機房、管線等硬體租用,所取得之收入屬出租機器設備收入。
- 線路架設,架設與裝置,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如亦提供管線原料,則屬承包工程。
(4)
未涉及專業技能與知識提供之服務,如提供疑難排解資料庫、資料擷取及資訊傳遞等,非屬技術服務。
2、 若有下列情況,則屬人力派遣服務,不可適用。
(1)
被派遣人員主要受境內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或績效考核。
(2)
國外派遣機構不負擔(由要派機構或員工自行負擔,或已投保相關責任險)人員服務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
(3)
合約對於服務內容之約定不明確。
(4)
被派遣人員須經境內要派機構審核通過後始得派赴服務地點。
(5)
外國派遣機構在履約過程僅扮演行政事務協調、仲介等角色,不提供技術層面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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