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競業限制可適用的主體範圍是有限制的,企業不應一刀切要求所有員工都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中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企業與非上述人員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無效,對勞動者無約束力。
根據中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規定,競業限制約定中可以禁止勞動者從事的行為包括: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企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是有期限的。根據中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競業限制不得超過2年。如果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超過2年,則超過2年的部分無效。
根據《司法解釋四》第九條規定,在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企業可以解除競業限制約定,但解除時員工有權要求企業額外支付3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根據中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應按月給與員工經濟補償。
至於經濟補償的支付標準,中國《勞動合同法》並未對此作出規定。但根據《司法解釋四》第六條規定,即使競業限制協議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如前述標準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則應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中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了給予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只能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的競業限制期限內支付。如果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企業每月支付給員工的工資薪酬已包含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該約定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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