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加比規則”準確判定中國個人稅收居民身份
稅收協定條款中規定的居民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因為判斷一個納稅人是否具有本國的稅收居民身份,是對其實施稅收管轄權和給予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前提。
由於各國法律差異,有可能出現一個自然人同時被兩個國家認定為稅收居民的情況。稅收協定不希望看到這種情況發生,於是在第二條中規定應用“加比規則”來確定此人究竟為哪一國稅收居民。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些規則的使用是按降序排列的。也就是說只有在使用前一標準無法解決問題時,才使用後一標準。這些順序排列的標準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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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性住所
永久性住所包括任何形式的住所,例如由個人租用的住宅或公寓、租用的房間等,但該住所必須具有永久性,即個人已安排長期居住,而不是為了某些原因(如旅遊、商務考察等)臨時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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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利益中心
重要利益中心要參考個人家庭和社會關系、職業、政治、文化和其他活動、營業地點、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綜合評判。其中特別註重的是個人的行為,即個人一直居住、工作並且擁有家庭和財產的國家通常為其重要利益中心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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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慣性居處
在出現以下兩種情況之一時,應采用習慣性居處的標準來判定個人居民身份的歸屬:一是個人在締約國雙方均有永久性住所且無法確定重要經濟利益中心所在國;二是個人的永久性住所不在締約國任何一方,比如該個人不斷地穿梭於締約國一方和另一方旅館之間。第一種情況下對習慣性居處的判定,要註意其在雙方永久性住所的停留時間,同時還應考慮其在同一個國家不同地點停留的時間;第二種情況下對習慣性居處的判定,要將此人在一個國家所有的停留時間加總考慮,而不問其停留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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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
如果該個人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以該人的國籍作為判定居民身份的標準。
當采用上述標準依次判斷仍然無法確定其身份時,可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按照規定的程序,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一、 案例概要
持有香港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的某自然人S先生,依據內地和香港稅收安排享受受雇所得條款待遇,要求稅務機關退還其以前年度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由於S先生同時為內地稅收居民,主管稅務機關運用稅收安排居民條款中的“加比規則”解決了其雙重居民身份的矛盾,將S先生判定為內地稅收居民,作出S先生不符合享受稅收安排待遇的條件且不予退稅的決定。
二、 補充事實
2013年S先生與中國內地C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擔任運營總監,合同約定其主要工作地點為內地某市。自2014年起,S先生兼任C公司位於香港的子公司D公司的常務理事,並同時在香港履職。
S先生認為,其受雇任職情況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內地與港澳間稅收安排涉及個人受雇所得有關問題的公告》中對香港、澳門稅收居民受雇所得的個人所得稅計算方法,要求退還其2014年度和2015年度因未享受稅收安排待遇而多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約40萬元。其理由如下:
1、 S先生已於2014年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非香港永久性居民);
2、 香港的稅務機關為其開具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三、 處理過程
主管稅務機關全面審查了S先生提交的有關資料,在對案件展開深入調查、全面掌握相關情況的基礎上,明確了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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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國內地法律,S先生構成內地稅收居民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判斷居民個人有住所和停留時間的兩個標準,只要滿足其一就可以判定為中國內地的稅收居民,其中,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系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習慣性居住,是判定納稅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個法律意義上的標準,不是指實際居住或者在一個特定時期內的居住地。如因學習、工作、探親、旅遊等在中國境外居住的,其原因消除後,必須回到中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則中國為該納稅人的習慣性居住地。
在實際管理中,戶籍是判斷是否有住所的重要標準。申請人S先生提交的本人居民身份證的復印件顯示,其戶籍所在地為內地,且S先生是由於工作原因由內地C公司派至香港工作而形成在香港居住的事實,外派工作結束後會回到內地居住。綜合以上情況,應認定S先生構成內地稅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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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加比規則”,判定S先生構成內地稅收居民
在S先生構成內地和香港雙重稅收居民的情況下,主管稅務機關運用稅收安排居民條款中的“加比規則”,進一步判定S先生的稅收居民身份。
(1) 永久性住所標準
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同時為雙方居民的個人應認定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S先生在內地擁有3套自住房產,S先生在派往香港任職之前以及任職期間回某市均居住在其中一套,因此,應判定其在內地有永久性住所。同事,為了工作方便,S先生在香港租住了一處房屋,其在香港工作期間,一直在該房屋居住,非臨時居留,該房屋也符合對“永久性住所”的解釋。因此,S先生在內地和香港都有永久性住所。根據此標準無法明確判定S先生是哪方稅收居民,需要運用下一標準進行考量。
(2) 重要利益中心標準
經核實,S先生受雇於內地的C公司,同時在其香港子公司D公司任職,在於C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主要工作地點為內地某市,其在香港子公司履職的行為,實質上是在履行該合同規定的義務,其主要收入均來源於與C公司的勞動合同,有C公司向其支付工資,C公司還為S先生在內地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而D公司沒有為S先生在香港繳納保險。
S先生長期在內地工作,2014年度在內地停留時間為220天,2015年度在內地停留時間為160天,其長期生活、工作在內地。通過第三方信息顯示,S先生多數親屬均居住在內地,在內地有穩定的社會關系,其家庭財產主要集中在內地。S顯示的妻女雖然取得了非永久香港居民身份,但其妻子為家庭主婦,女兒在香港某中學讀書。
綜合考慮申請人的家庭、社會關系和財產情況各方面因素,主管稅務機關認為,S先生顯然與內地具有更為緊密的關系,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內地而非香港,因此應認定其為內地稅收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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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S先生申請退稅的處理
由於最終將申請人S先生判定為內地稅收居民,因此S先生不能享受稅收安排待遇,不符合退稅條件。
主管稅務機關將處理意見送達申請人S先生,並告知其如有異議,可以根據內地和香港稅收安排第二十三條相互協商程序的相關規定,通過香港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啟動相互協商程序的申請,由雙方稅務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其居民身份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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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安排》修改後的最新條款全文,請參閱: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