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屋外廣告物法》第二條,屋外廣告業指展示屋外廣告物或設置用於刊載廣告物的物品之業務。
在日本,經營屋外廣告業之人士被稱為「屋外廣告業者」;「廣告主」特指決定展示屋外廣告物或設置用於刊載廣告物的物品(以下簡稱為「刊載物品」)後,通過委託屋外廣告業者等、或親自展示屋外廣告物或相關刊載物品之人士。
根據東京都都市整備局的資料,擬在東京都內經營屋外廣告業之人士,應向東京都知事辦理登記手續,如未辦理登記直接經營,則會被責令停業,並處以最高30萬日元的罰款。
展示廣告或設置刊載物品後,屋外廣告業者具有使廣告或刊載物品保持良好狀態的義務。東京都屋外廣告物條例規定,屋外廣告業者禁止使用危險方法設置廣告物,且不可怠慢對具有傾落風險之廣告物的管理義務。違反上述規定時,將被處以最高30萬日元的罰款。
希望在戶外設置廣告之人士,應委託完成屋外廣告業登記的屋外廣告業者設置廣告。
- 禁止區域
根據東京都屋外廣告物條例第6條,不可在下列區域內展示廣告物,或設置刊載物品:(包括但不限於)
(1) 第一種及第二種低層住居專用地域、第一種及第二種高層住居專用地域、田園住居地域;
(2) 特別綠地保全地區、景觀地區、舊美觀地區、風致地區;
(3) 文化遺產保護法(日文「文化財保護法」)相關建築物、歷史建築物、墓地、神社及寺院等;
(4) 國家或公共團體管理的公園、運動場、河川等;
(5) 學校、醫院、公眾會堂、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市政樓等建築物;
(6) 道路、鐵路的路線用地;
(7) 與道路、鐵路的路線用地相接的地域內東京都知事規定的範圍。
- 禁止建築
根據東京都屋外廣告物條例第7條,不可在下列建築上或建築內展示廣告物,或設置刊載物品:(包括但不限於)
(1) 橋(包括橋樑及橋墩)、高架鐵路及軌道、高架道路;
(2) 道路標識、紅綠燈、護欄;
(3) 行道樹;
(4) 景觀法規定之重要的景觀建築及景觀植物;
(5) 郵箱、信箱、公用電話亭、輸電鐵塔、電視塔、照明燈塔、煤氣罐、儲水槽、煙囪等或相似建築;
(6) 雕像、紀念碑;
(7) 石牆及類似物體;
(8) 電線杆、路燈、消防栓;
(9) 拱橋、拱門、拱廊的支柱。
東京都屋外廣告物條例第8條規定,擬在下列區域展示廣告物,或設置揭示物品之人士應取得東京都知事的許可:(包括但不限於)
- 特別區、市、町之區域;
- 道路、鐵路的路線用地及與其相接的地域內東京都知事規定的範圍;
- 景觀法規定的景觀規劃區域(日文「景観計畫の區域」)內東京都知事規定的範圍。
業務主任(日文「業務主任者」)是每處營業場所應委任的,負責落實遵守關於展示及設置廣告物的法律規定,保證業務妥善進行之人士,並且應滿足下列各項條件之一:
- 參加並完成了由都道府縣、指定都市或中核市舉辦的講習;
- 完成職業能力開發促進法的準則訓練(廣告美術科)、或持有職業訓練指導員執照(廣告美術科)、或通過技能鑑定(廣告美術完工階段工作技能);
- 通過由屋外廣告物法規定之登記考試期機關實施的考試之屋外廣告士。
業務主任雖然不要求一定是營業場所內的專職人員,但應在僱傭合同等文件中規定的通勤時間內在該營業場所工作。因此,條例原則上不承認同一人士兼任兩處以上營業場所或辦公室的業務主任。
經營者在完成屋外廣告業登記事宜後,應履行下列義務:
- 在東京都內設立的所有營業場所內的顯眼位置,公示屋外廣告業者登記票(第31號樣式)。屋外廣告業者登記票應長40cm、寬35cm以上,並記載有屋外廣告業者的名稱、登記號碼、登記日期、營業場所名稱、業務主任姓名等;
- 在東京都內設立的所有營業場所應使用賬簿(第32號樣式)記錄業務相關事項,並至少保存賬簿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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