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美國稅收法,在美國從事貿易或業務的外國公司/非居民外國人(NRA)需對其在美國境內產生的,與美國貿易或業務有效相關的收入(ECI),按照與美國公司/公民相同的累進稅率繳納美國所得稅。
當外國公司或個人在美國境內從事貿易或業務(USTB)時,所有來自美國境內,且與從事該貿易或業務有關的收入都被認為是有效關聯收入(ECI)。
「美國境內的貿易或商業(USTB)「一詞在美國法典或財政部法規中並沒有完整的定義。通常情況下,若您在納稅年度內的任何時候在美國提供個人服務(personal service),您就被認為是在從事美國境內的貿易或業務。相關的法院案例和裁決指出,外國公司或個人通常需要與美國有持續的商業接觸,才能判定為從事美國貿易和商業活動。一般來說,納稅人直接或通過附屬代理人(dependent agent)進行的商業活動必須是定期的、實質性的和持續的,才能滿足"從事美國境內貿易或業務"(USTB)的定義。這意味着,即使您沒有直接從事美國的貿易或業務,如果您經常通過美國辦事處、僱員、附屬代理人向美國銷售,也會被視為從事美國的貿易或業務。
從屬代理人(dependent agent)可以是個人或公司,無論是否是僱員,都不能是獨立代理人(independent agent)。如果一個非居民外國人/外國公司在美國至少有一個從屬代理人,非居民外國人/外國公司會被認為有在美國有辦公室或固定的營業場所,從而 "在美國境內從事貿易或業務"。
從屬代理人(dependent agent)基本上是為您工作的人或公司,他的工作與您關係非常密切,可以說從屬代理人的行為是您自己行為的延伸。您的僱員(或合同工)如果只為您提供服務,則被視為從屬代理人。
總的來說,判定外國公司是否有與美國貿易或商業(USTB)有效關聯的美國來源收入(ECI),通常是基於其在美國是否有一個固定的辦公場所/永久的業務機構(即辦公室、工廠、經營基地、附屬代理人等,)。外國來源的收入一般不被視為有效關聯收入(ECI),但也有一些例外情況。根據《美國國稅法》第864(c)(4)(B)條,如果某些外國來源的收入歸屬於美國的辦公室或美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則應被視為關聯收入(ECI)。
與從屬代理人相比,獨立代理人(Independent Agent)不被認為是 "在美國從事貿易或業務",且不需要繳納美國所得稅。根據稅法1.864-7(d),獨立代理人在法律上和經濟上都獨立於外國企業。它是在其正常業務過程中具有獨立地位的佣金代理人、經紀人或其他代理人。例如,亞馬遜有他們自己的業務,而您只是亞馬遜眾多客戶中的一個。因此,亞馬遜於您而言是一個獨立代理人。
根據稅法1.864-7(d),如果該代理人(i)有權以非居民個人或外國公司的名義談判和簽訂合同,並經常行使該權力,或(ii)擁有屬於非居民個人或外國公司的商品庫存,並經常代表該外國個人或外國公司從該庫存中提交訂單,則該代理人不是獨立代理人。
例如,Eric Inc是一家香港公司,計劃通過亞馬遜的FBA服務向美國市場銷售產品。Eric Inc在海外購買產品並將其運到亞馬遜在美國的倉庫,亞馬遜的員工對產品進行包裝並運送給客戶。在這種情況下,Eric Inc在美國沒有實際經營,亞馬遜也不屬於從屬代理人,所以Eric Inc不是 "在美國從事貿易",不被視為有有效關聯收入(ECI),因此不需要對向美國銷售產品產生的收入繳納美國所得稅。
單人有限責任公司(SMLLC)被視為一個 "忽視實體(Disregarded entity)",有限責任公司的收入應由成員在個人納稅表中進行申報。對於由外國人全資擁有的美國單人有限責任公司(忽視實體),雖然該實體本身不需要繳納所得稅,但仍需在到期日前提交附有表格5472的表格1120(pro forma)。其中,表格1120唯一需要填寫的信息是外國擁有的美國忽視實體的名稱和地址以及第一頁的B和E項。
對於外國成員來說,如果美國忽視實體在美國境內沒有直接或通過附屬代理人有辦公室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外國成員可能沒有有效關聯收入(ECI),也不需要承擔美國的納稅義務。否則,外國成員必須提交表格1120F(外國公司)或表格1140NR(非居民外國人),以報告他們在美國境內收到的與貿易或商業行為有效關聯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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