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己納公司所得稅回台灣扣抵的條件
台商從事跨境投資很常見,根據台灣《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營利事業總機構在台灣境內者,申報營所稅時,申報範圍應包括境內、境外的營利所得,在台灣合併申報計徵營所稅。
即便台灣租稅協定覆蓋有限,但是為避免讓台商遭到雙重課稅,海外所得如果已經依當地稅法規定,繳納過所得稅,只要提供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核發的納稅憑證,便可以新台幣計算,扣抵台灣的營所稅應納稅額。
台商拿海外納稅證明抵減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兩重點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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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注意的就是扣抵上限。其扣抵的限額,應以加計境外所得額計算所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限,亦即應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再依台灣所得稅率計算其境外已納稅額之可扣抵限額,而非按境外收入的毛額計算可扣抵限額。
舉例說明,台灣的甲公司202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依境外所得A國稅法規定繳納A國的所得稅為新台幣150萬元,在境外A國取得技術服務收入為新台幣1,500萬元,甲公司於計算境外稅額可扣抵限額時,不得直接將該筆技術服務收入的全數新台幣1,500萬元作為「境外所得」,而是應該減除其所提供的技術服務成本費用新台幣1,200萬元,經核算後境外所得僅新台幣300萬元,其因加計境外所得額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新台幣60萬元(新台幣300萬元×20%),而非新台幣300萬元(新台幣1,500萬元×20%)。
也就是說,最終該公司可扣抵境外已納稅額的限額僅為新台幣60萬元,而不是將境外繳納的稅額新台幣150萬元全數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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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個重點在於計算範圍,特別對於跨多個營業的台商企業而言,應按「全部境外所得」計算抵減上限,而不是按個別國家來源所得計算其可扣抵數。
舉例說明,台灣的甲公司前年總共從A國子公司獲配新台幣1,880萬元股利;同一年也賣掉B國的另一間子公司,帳上有認列股權投資損失為新台幣1,938萬元。甲公司申報當年度營所稅時,必須將A、B在兩國的投資合併計算,結果當年在海外不賺反虧。因此當A國子公司匯出股利時,曾被扣繳新台幣188萬元所得稅額,在台灣就一毛錢都不能抵稅。
最後一點提醒注意,以往台商集團從各國取得納稅證明後,還要透過台灣在當地的駐外單位驗證,才能在台抵稅,不過自2017年度,台灣財政部門簡化作業流程,多數跨國企業可以直接拿當地的納稅證明回台灣抵減營利事業所稅。
需特別注意,台商企業若有大陸所得,仍須找海基會做認證,在台灣才能享有抵稅的功能,抵減大陸已納稅額時,也要注意應以當地納稅日的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來抵減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