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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修正通知

台灣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修正通知

台灣財政部門近期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係該準則自2010年發布以來最重大的修訂。本次修正最大的重點,在於將國際社會所重視的「主要目的測試」納入。簡單來說,就是當跨國企業主張租稅協定優惠時,台灣會檢視其主要目的,是否打算直接或間接規避稅負、延緩繳稅或獲取其他協定利益情形。

台灣目前總共有33個已生效的全面性所得稅協定,其中有17個訂有類似主要目的測試規定的概念。現在透過查核準則的修正,顯示國稅局未來審核相關案件時,會全面加強上述原則的檢視,也代表過去部分企業基於租稅考量的跨國布局架構,將更受考驗。

修正案有六大重點,包括:

  1. 增訂濫用協定案件之處理原則以納入「主要目的測試(PPT)」規定、
  2. 增修「固定常設機構」認定原則;
  3. 增訂「權利金」適用原則;
  4. 增修「唯一居住者身分」判定適用原則;
  5. 增訂「國際運輸業務取得利潤」定義;
  6. 設置所得課稅權歸屬適用原則。

因此,在主要目的测试之条件下,若税捐稽征机关经综合判断考虑认定合约分拆是为了享受租税协议优惠为主要目的,则可否准适用营业利润免税租税协议优惠。 本次查核准则修正案,提供了外商在台投资之税务风险控管明确性指导方针。在主要目的測試條文下,若外國企業有分割、分解合約在台灣境內從事經濟活動或調度派赴台灣人員等經濟行為時,應進一步研判該等分割、分解合約的經濟實質必要性,還有合理商業目的等因素,以確認租稅協定適用性。

舉例來說,外商A公司在台灣承攬營建工程,其工程期間已達到外商A公司在台灣有「工程常設機構」要件,依租稅協定外商A公司應在台繳稅。若外商A公司經台灣業主同意後將工程合約拆分為二,導致各合約工程期間未達常設機構門檻,形式上似乎可適用營業利潤在台灣免稅。

因此,在主要目的測試之條件下,若稅捐稽徵機關經綜合判斷考量認定合約分拆是為了享受租稅協定優惠為主要目的,則可否准適用營業利潤免稅租稅協定優惠。

另一個值得關注的議題為固定常設機構之認定原則之修訂,將按商業目的所從事之活動,與框定之特定地理範圍間是否關聯且相互契合(coherence)列入判斷標準,也就是判斷外商在台的固定常設機構,應以有無「特地場所,持續性的」供外商提供相關服務。

舉例來說,國外顧問公司派員在台灣某大樓提供客製化服務予該大樓之不同客戶,惟各該服務間並無商業關聯性(不同客戶),該大樓不應被視為國外顧問公司之固定營業場所。

但即便該大樓不該視為國外顧問公司在台灣之固定營業場所,仍需注意國外顧問公司長期派員在台灣境內提供服務,有無達到超過183天構成「服務型常設機構」疑慮,進而影響營業利潤免稅適用性。

許多租稅協定當中,有關利息及權利金的部分,也有特別強調必須符合常規交易,以跨國借貸為例,如果雙方設定的利率高於市場行情,那麼超過常規的部分,可能無法使用租稅協定優惠稅率,必須回歸國內的利息扣繳規定,適用較高的稅率。

本次查核準則修正規定,扣繳稅款申請依租稅協定退稅的時限,須在繳納日起算五年以內,不過也要注意各國的差異,部分租稅協定本文有另外訂定退稅期限,例如台德租稅協定規定就是四年,企業須特別注意退稅期限的差異,以免延誤申請退稅機會。

本次查核準則修正案,提供了外商在台投資之稅務風險控管明確性指導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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