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稽法之罰則(三)
問: |
營業人漏進、漏銷應如何處罰? |
答: |
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征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應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征法第44條規定處罰。至於營業人漏進漏銷依稅捐稽征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限額,應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金額依同條第1項分別計算罰款後,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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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營業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第44條規定,應如何處罰? |
答: |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征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款金額與按稅捐稽征法第44條所定罰款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
問: |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三聯式發票而以二聯式代替者,要不要處罰? |
答: |
營業人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具三聯式統一發票,而以取得二聯式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如載有應行記載事項,得免依稅捐稽征法第44條規定處罰。 |
問: |
營業人使用未經核備之收款機,稽征機關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而拒絕提供者,要不要處罰? |
答: |
要處罰,營業人於營業場所使用未經稽征機關核備之收款機者,稽征機關得依稅捐稽征法第30條規定要求該營業人提示該收款機之有關文件,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其拒絕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應依稅捐稽征法第46條之規定處罰。 |
問: |
未依法申報遺產稅及贈與稅,查獲前自動補報,要不要處罰? |
答: |
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申報,如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征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自動提出補報者,準依稅捐稽征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