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稽法之罚则(三)
问: |
营业人漏进、漏销应如何处罚? |
答: |
关于营业人进货未依规定取得进货凭证,并于销货时漏开统一发票之漏进漏销案件,其销货漏开统一发票,同时触犯税捐稽征法第44条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3款规定部分,应择一从重处罚。至其进货未依规定取得进货凭证部分,仍应依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处罚。至于营业人漏进漏销依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处罚之限额,应就查获当次查明认定之总额,就营利事业未依规定给与凭证、取得凭证金额依同条第1项分别计算罚款后,分别适用同条第2项关于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100万元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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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
营业人同时触犯营业税法第51条及税捐稽第44条规定,应如何处罚? |
答: |
营业人触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各款,同时违反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者,应择一从重处罚。所称择一从重处罚,应依行政罚法第24条第1项规定,就具体个案,按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所定就漏税额处最高5倍之罚款金额与按税捐稽征法第44条所定罚款金额比较,择定从重处罚之法据,再依该法据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问: |
进货未依规定取得三联式发票而以二联式代替者,要不要处罚? |
答: |
营业人向使用统一发票之营业人进货,未依规定取具三联式统一发票,而以取得二联式统一发票作为进项凭证,如载有应行记载事项,得免依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处罚。 |
问: |
营业人使用未经核备之收款机,稽征机关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而拒绝提供者,要不要处罚? |
答: |
要处罚,营业人于营业场所使用未经稽征机关核备之收款机者,稽征机关得依税捐稽征法第30条规定要求该营业人提示该收款机之有关文件,被调查者不得拒绝。其拒绝调查或拒不提示有关课税资料、文件者,应依税捐稽征法第46条之规定处罚。 |
问: |
未依法申报遗产税及赠与税,查获前自动补报,要不要处罚? |
答: |
纳税义务人未依法办理遗产税或赠与税之申报,如在未经检举及未经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纳税义务人自动提出补报者,准依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自动补报免罚之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