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稽法之罚则(五)
问: |
经查获涉嫌开立不实统一发票案件所牵连之营业人,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否适用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补税免罚之规定? |
答: |
营业人取具开立不实统一发票营业人之统一发票,作为进项凭证申报扣抵税款,涉嫌漏税者,应以在调查基准日之前,自动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始有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补税免罚规定之适用。上开调查基准日之认定是以职司调查之机关接获检举侦办开立不实统一发票之案件,对涉及下手营业人,如已查获漏税之事实并取得具体证据者,应以查获该具体违章证物之日为调查基准日,如须移请稽征机关查核始能确定营业人是否逃漏税捐者,其调查基准日,以稽征机关函查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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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
综合所得税调查基准日,如何认定? |
答: |
以税捐稽征机关针对具体查核范围之函查日(即发文日)为调查基准日。但裁处所根据之事实,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并经税捐稽征机关对外公告之案件,则以该公告之调查基准日为准。 |
问: |
漏开发票而不涉及漏税案件于查获前补开补报者,要不要处罚? |
答: |
可免罚,营利事业销售货物或劳务时,未依规定开立销售凭证交付买受人,在未经他人检举及未经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已自动补开、补报,其有漏税情形并已补缴所漏税款及加计利息,免按税捐稽征法第44条规定处罚。 |
问: |
公司漏报收入于调查前并入次年度收入申报缴纳者,要不要处罚? |
答: |
可免罚,如公司漏报当年度营业收入,惟该公司于稽征机关进行调查前即自行合并申报为次年度营业收入,其合并申报为次年度营业收入所缴纳之税款部分,准予适用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罚。 |
问: |
未依时序入账于查获前已自动补登帐者,要不要处罚? |
答: |
营业人未依时序入账,而于稽征机关察阅账簿前已自动补登账簿者,适用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免按该法第45条第1项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