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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 |
處理及條件 |
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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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收入 |
總收入在履行職責的國家應納稅,無論合同簽訂地或報酬支付地為何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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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源自馬來西亞的僱傭收入 |
收入在以下情況下視為源自馬來西亞: · 在馬來西亞履行僱傭工作。 · 收入來自與僱傭工作相關的休假。 · 收入來自在馬來西亞之外履行但與在馬來西亞工作的僱傭相關的職責。 |
第13(2)(a)款 第13(2)(b)款 第13(2)(c)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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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稅依據 |
· 課稅年度按當前日曆年評稅。 · 總僱傭收入在收到的年度徵稅。 |
第21條 第25(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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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 |
居民身份根據個人在馬來西亞的實際居留情況確定。若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少於182天,則視為非居民。
更多資訊請參見https://www.kaizencpa.com/Knowledge/info/id/2038.html |
第7(1)條 & 第7(1B)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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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率 |
稅率根據個人居民身份確定:
居民個人按累進稅率徵稅,可申請個人稅收減免。
非居民個人按30%統一稅率徵稅,不可申請個人稅收減免。
特定激勵下適用特殊稅率。
更多稅率詳情請參見https://www.kaizencpa.com/Knowledge/info/id/2035.html |
附表1第1段
附表1第1A段
附表1第XIV及XVIII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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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僱傭豁免 |
適用於以下情況: · 在一個課稅年度內不超過60天; · 連續期間(不超過60天)跨越兩個連續課稅年度; · 不超過60天,跨越兩個連續課稅年度,其與連續期間總和不超過60天。 |
附表1第21(a)段 附表1第21(b)段 附表1第21(c)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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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 |
處理及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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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徵稅 |
當同一收入在馬來西亞及個人居住國均需繳稅時發生雙重徵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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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TAA適用性 |
馬來西亞已與多個國家簽訂DTAA,以減輕雙重徵稅影響,並受兩國協定中規定的條款約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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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定中僱傭/受僱個人服務條款 |
對於在馬來西亞履行僱傭工作的外籍人員,相關馬來西亞DTAA的僱傭條款或受僱個人服務條款適用於稅收協定減免。條款和條件可能因締約國而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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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邊抵免 |
若在馬來西亞取得僱傭收入的外籍人員在馬來西亞及締約國均被徵稅,可根據該法令第132條享受雙邊抵免形式的減免。
抵免限於以下較低者:
境外收入法定收入總收入 × 馬來西亞納稅額(雙邊抵免前)
或
境外收入對應的已被重複徵稅的境外稅額
以較低者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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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邊抵免條件 |
雙邊抵免僅可從馬來西亞稅額中扣除,前提是外籍人員: · 在課稅年度須繳納馬來西亞稅; · 在該課稅年度基礎期間為居民; 和 · 所得的僱傭收入在馬來西亞及締約國均被徵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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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 |
處理及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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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性 |
適用於外籍人員取得在馬來西亞及馬來西亞未簽訂DTAA的國家均需繳稅的僱傭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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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邊稅收抵免 |
在馬來西亞與外籍人員所在國家之間不存在DTAA的情況下,可根據該法令第133條享受單邊稅收抵免形式的減免,前提是馬來西亞及外籍國家的國內稅法仍然適用。
抵免限於以下較低者:
境外收入法定收入總收入 × 馬來西亞應納稅額(針對該境外收入的單邊抵免前)
或
境外稅額的一半
以較低者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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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 |
單邊抵免僅可從馬來西亞稅額中扣除,前提是外籍人員: · 為課稅年度的馬來西亞稅務居民;和 · 取得境外收入(來源於馬來西亞以外的收入),且該境外收入在馬來西亞及外國均被徵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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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命令 |
適用個人/條件 |
生效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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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豁免)(第60號)命令2003 [P.U.(A) 382/2023] |
非公民個人在馬來西亞境外為營運總部公司(OHQ)及區域辦事處(RO)工作所取得的僱傭收入免稅。 |
2003課稅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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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豁免)(第2號)命令2008 [P.U.(A) 101/2008] |
將上述豁免擴展至在國際採購中心公司(IPC)及區域分銷中心公司(RDC)工作的非公民個人。 |
2008課稅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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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豁免)命令2008 [P.U.(A) 18/2008] |
非馬來西亞居民的非公民個人,因參與馬來西亞技術合作計劃所獲得的支付免稅。 |
2007課稅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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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豁免)(第3號)命令2012 [P.U.(A) 184/2012] |
非公民個人在財政管理中心工作的僱傭收入免稅。 |
2012課稅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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