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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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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該解釋中是否對勞動糾紛的範圍進行了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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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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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對於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地是否有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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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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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如勞動者及用人單位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應由哪家人民法院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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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後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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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哪些勞動爭議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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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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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外籍人士是否可以在境內請求確認與境內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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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持有《外國專家證》並取得《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係的,可以認定為勞動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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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發生哪些爭議時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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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