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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給非居港人士的特許權費和專利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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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給非居港的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在香港演出的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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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電影片膠卷或電視片膠卷或記錄帶、任何錄音、或任何與上述膠卷、記錄帶或錄音有關的宣傳資料在香港上映或使用而支付的款項 [稅務條例15(1)(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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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香港使用或獲授權使用任何專利、設計、商標、版權物料、*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 樸圖)、*表演者權利、*植物品種權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而支付的款項 [稅務條例15(1)(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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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或獲授權使用任何專利、設計、商標、版權物料、*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表演者權利、*植物品種權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而支付的款項,而該款項在確定居港人士的應評稅利潤時是可予扣除的 [稅務條例15(1)(b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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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或協議轉讓表演者權利而支付給表演者或籌辦人的費用,而有關表演者權利是與在香港作出的表演有關 [稅務條例15(1)(bb)]。 (*只適用於在2018年6月29日或之後支付或累算的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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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自相聯者 |
非得自相聯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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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按兩級稅率課稅 |
選擇按兩級稅率課稅 |
不可按兩級稅率課稅 |
選擇按兩級稅率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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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港法團 |
16.5% |
8.25%(首二百萬元應評稅利潤) 及 16.5%(其後超過200萬元的應評稅利潤) |
4.95% |
2.475%(首二百萬元應評稅利潤)及4.95%(其後超過二百萬元的應評稅利潤) |
非居港非法團業務 |
15% |
7.5%(首二百萬元應評稅利潤) 及15%(其後超過200萬元的應評稅利潤) |
4.5% |
2.25%(首二百萬元應評稅利潤)及4.5%(其後超過二百萬元的應評稅利潤) |
i.
該人的任何親屬;
ii.
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
iv.
由該人、其合夥人或該人屬合夥人之一的任何合夥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v.
第(iv)點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董事或主要職員。
如該人是法團,指—
i. 任何相聯法團;例如
•
受該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
如該人是法團,指控制該人的任何法團;或
•
如該人是法團,受控制該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ii.
該任何控制該法團的人與該人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人或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人或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法團或任何相聯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以及該董事或職員的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自然人)該合夥人的任何親屬。
如該人是合夥,指—
i.
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該合夥所屬的任何其他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該合夥人是合夥)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及(如所提及的任何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或與該合夥在其他合夥中是合夥人的任何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i.
由該合夥或其中任何合夥人控制的任何法團或(如該合夥人人是自然人)該人的任何親屬;
iii.
任何合夥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職員的任何法團;
iv.
第(ii)點所提述的任何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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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為促進任何商業場合或事項而出現,或因與此有關的事項而出現;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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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參與錄音、電影、錄像、廣播、電視或其他相類似的傳播(不論是現場直播或事先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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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5及其後的課稅年度 |
演出是與個別的演藝人員∕運動員直接安排 |
10% |
演出是經非居港的代理人安排:(a) 如該代理人為個別人士或合夥人士 |
1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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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www.ird.gov.hk/chs/pdf/dipn17.pdf
- https://www.ird.gov.hk/eng/pdf/dipn22.pdf
- https://www.ird.gov.hk/chi/pdf/pam48c.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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