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公司條例》下,若香港公司已解散,或該公司的名稱已根據第746或747條或前身條例從公司登記冊剔除,其公司的董事或成員可在公司解散日期後的20 年內,申請以行政方式恢復註冊。
但請注意,該行政方式恢復註冊程序並不適用於因撤銷註冊或清盤而解散的公司。
公司註冊處處長獲賦予權力以行政方式將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而無需按舊條例的規定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除非以下指明的四項條件及處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條件均獲符合,否則申請將不獲批准︰
1、
在有關公司的名稱從公司登記冊剔除時,該公司正在營運或經營業務;
2、
如公司有任何位於香港而已歸屬政府為無主財物的不動產,政府已不反對該公司恢復註冊;
3、
申請人已向公司註冊處處長交付有關文件,而該等文件是使處長備存的紀錄能反映最新情況所需的;及
4、
政府在解散期間處理有關財產或權利的費用、開支及債務,或政府就有關申請的程序而招致的費用、開支及債務,均由申請人支付或付還。
申請人須支付港幣 2,700 元,作為以行政方式恢復公司註冊的費用。即使申請不獲批准,已繳的費用不會退回。
註冊處處長須就以行政方式恢復公司註冊的申請所作出的決定,通知申請人。如處長批准申請,有關公司於處長發出通知的日期起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處長會登記該通知,並會在憲報刊登關於該公司恢復註冊的公告。
如公司通過行政方式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則它須視為一直持續存在,猶如它不曾解散一樣。原訟法庭可應任何人的申請,作出它認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儘量使有關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況不變,猶如該公司不曾解散一樣。
公司應是以其原有名稱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如原有名稱自該公司解散後已被另一公司採用,則該公司須在恢復註冊後的 28 日內更改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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