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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公司高管和審計師的賠償與保險

馬來西亞公司高管和審計師的賠償與保險

除非另有說明,否則下文所述馬來西亞公司,特指根據馬來西亞《公司法2016》註冊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在馬來西亞,企業治理高度重視公司高管和審計師的保護與問責。這些人往往面臨個人風險,包括因履行職責過程中可能引發的法律訴訟或索賠。為了降低這種風險,公司可提供賠償和保險,確保高管和審計師不會因無心錯誤而承擔個人責任。然而,這些保護措施的範圍受到嚴格監管,以平衡問責的需求與保護在公司內履行關鍵職能的職員的必要性。

在深入討論賠償和保險之前,首先需要知道誰符合《公司法2016》下對高管的定義。根據《公司法2016》第289(9)條,高管包括任何曾擔任或現任公司董事、經理、秘書或員工的任何人。高管還包括負責公司部分業務的接管人或經理,以及公司自願解散時被任命的清算人。這些高管在公司治理和運營中發揮着關鍵作用,因此他們的行為會帶來重要的法律和財務影響。

《公司法2016》第288條禁止公司在章程或合同中加入任何免其高管和審計師因疏忽、背信或任何失職等行為而承擔個人責任的條款。如果高管或審計師有過失,他們將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個人責任。

《公司法2016》第289條嚴格限制公司為高管和審計師提供賠償的範圍。該條文明確規定,公司不得免除或豁免高管或審計師因疏忽、失職、違約或違反信託而導致的責任。這確保當高管或審計師的行為若被視為不當或對公司造成損害,他們將無法免除個人責任。然而,第289(4)條允許在特定情況下提供賠償,例如當高管或審計師在法律訴訟中成功辯護並證明自己不存在任何不當行為時,公司可以賠償該高管或審計師相關法律費用。

《公司法2016》第289(5)條允許公司為其高管和審計師購買保險,以保護他們免受潛在的民事責任,並在成功辯護與其職責相關的法律訴訟時承擔法律費用和和解費用。然而,在購買保險前,公司須事先獲得董事會的批准。保險是一項重要的保障措施,使高管和審計師在履行職責時無需過度擔心個人財務損失。然而,該保障不包括因故意違反職責而引發的責任,從而確保保險不能用於保護個人免於故意的不當行為。

根據《公司法2016》第289(7)條,關於提供給高管或審計師的賠償和保險的信息,必須在董事報告和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披露。

在真實案例 Perdana Petroleum Bhd v Tengku Dato』Ibrahim Petra bin Tengku Indra Petra & Ors [2021] 6 MLJ 663中,上訴人 Perdana Petroleum Bhd 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要求公司賠償其前任董事因應對違反信託義務的法律訴訟而產生的法律費用。前董事援引了《公司法2016》第289條,該條文允許公司為其高管在為辯護或解決源於其職務行為的訴訟或程序時所產生的費用提供賠償。

上訴法院指出,《公司法2016》第289條只是允許性條款,並不會自動賦予公司高管或審計師法定的賠償權。此外,法院強調,公司章程中的賠償條款主要作為公司與股東之間的合同。為了使董事能夠享受公司章程中提供的保護,賠償條款必須被納入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單獨且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中。

或者,董事可選擇購買董事和高管責任保險,以獲得額外的保護,防範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潛在責任。採取上述必要的措施可使董事在履行他們充滿挑戰性和高要求的職責時無後顧之憂。

結論

綜上所述,公司須謹慎評估是否需要購買保險,以為其高管和審計師提供適當的保障。雖然保險提供了防範個人財務損失的保障,但必須確保其在符合《公司法2016》規定的範圍內使用。高管和審計師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特別是在疏忽、失職或不當行為的情況下。因此,公司應諮詢法律專家起草符合《公司法2016》第288條和第289條法定限制的賠償條款和保險政策。這做法確保高管和審計師在不必過度擔心個人責任的情況下能夠有效履行職責,同時保持高標準的公司治理和問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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