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意願結匯是指相關政策已經明確實行意願結匯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包括外匯資本金、外債資金和境外上市調回資金等),可根據境內機構的實際經營需要在銀行辦理結匯。
在實行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意願結匯的同時,境內機構仍可選擇按照支付結匯制使用其外匯收入。銀行按照支付結匯原則為境內機構辦理每一筆結匯業務時,均應審核境內機構上一筆結匯資金使用的真實性與合規性(包括意願結匯和支付結匯)。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及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應在經營範圍內遵循真實、自用原則,可用於自身經營範圍內的經常項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資本項下支出。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及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 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企業經營範圍之外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支出;
- 除另有明確規定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證券投資或除銀行保本型產品之外的其他投資理財;
- 不得用於向非關聯企業發放貸款,經營範圍明確許可的情形除外;
- 不得用於建設、購買非自用房地產(房地產企業除外)。
境內機構與其他當事人之間對資本項目收入使用範圍存在合同約定的,不得超出該合同約定的範圍使用相關資金。除另有規定外,境內機構與其他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不應與相關規定存在衝突。
- 境內機構申請使用資本項目收入辦理支付時,應如實向銀行提供與資金用途相關的真實性證明材料(包括結匯後不進入結匯待支付賬戶而是直接辦理對外支付、從結匯待支付賬戶辦理人民幣對外支付或直接從資本項目外匯賬戶辦理對外付匯);
- 對於境內機構確有特殊原因暫時無法提供真實性證明材料的,銀行可在履行盡職審查義務、確定交易具備真實交易背景的前提下為其辦理相關支付,並應於辦理業務當日通過外匯局相關業務系統向外匯局提交特殊事項備案。銀行應在支付完畢後20個工作日內收齊並審核境內機構補交的相關證明材料,並通過相關業務系統向外匯局報告特殊事項備案業務的真實性證明材料補交情況。
對於境內機構以備用金名義使用資本項目收入的,銀行可不要求其提供上述真實性證明材料。單一機構每月備用金(含意願結匯和支付結匯)支付累計金額不得超過等值20萬美元。
對於申請一次性將全部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支付結匯或將結匯待支付賬戶中全部人民幣資金進行支付的境內機構,如不能提供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銀行不得為其辦理結匯、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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