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司法》第22條之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並催繳未繳納的出資。董事未及時履行前述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53條之規定,股東抽逃出資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25條之規定,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63條之規定,公司違反本規定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贈與、借款、擔保以及其他財務資助,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88條之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92條之規定,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應獨立合規執行職務,不得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指示從事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行為的義務。未能履行上述義務的,將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公司違反本法規定向股東分配利潤,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226條之規定,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減少註冊資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由董事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另選他人的除外。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238條之規定,清算組成員怠於履行清算職責,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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