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稽法之罰則(五)
問: |
經查獲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所牽連之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否適用稅捐稽征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之規定? |
答: |
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涉嫌漏稅者,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始有稅捐稽征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上開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是以職司調查之機關接獲檢舉偵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如已查獲漏稅之事實並取得具體證據者,應以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征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以稽征機關函查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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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
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如何認定? |
答: |
以稅捐稽征機關針對具體查核範圍之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經稅捐稽征機關對外公告之案件,則以該公告之調查基準日為準。 |
問: |
漏開發票而不涉及漏稅案件於查獲前補開補報者,要不要處罰? |
答: |
可免罰,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征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免按稅捐稽征法第44條規定處罰。 |
問: |
公司漏報收入於調查前並入次年度收入申報繳納者,要不要處罰? |
答: |
可免罰,如公司漏報當年度營業收入,惟該公司於稽征機關進行調查前即自行合並申報為次年度營業收入,其合並申報為次年度營業收入所繳納之稅款部分,準予適用稅捐稽征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
問: |
未依時序入賬於查獲前已自動補登帳者,要不要處罰? |
答: |
營業人未依時序入賬,而於稽征機關察閱賬簿前已自動補登賬簿者,適用稅捐稽征法第48條之1規定,免按該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