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申報之處理
問: |
公司未依規定申報清算所得即聲報清算終結者,是否發生清算終結之效果? |
||||||
答: |
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稽征機關申報,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系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余財產時而言,並非指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徑向法院聲報之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前司法行政部68臺函民字第05991號函意旨,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
||||||
問: |
公司於解散清算時,有應行繳納之稅捐或罰款,清算人應如何處理? |
||||||
答: |
系指分配剩余財產前公司所應納之稅捐及罰款而言。故公司於分配剩余財產前有應行繳納之稅捐及罰款者,清算人應依規定辦理,應負繳納之義務。 |
||||||
問: |
公司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應如何處理? |
||||||
答: |
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如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又未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即應負稅捐稽征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繳清稅捐之義務。 |
||||||
問: |
公司欠稅,負責人私自解散徑將財產變賣朋分,稅法上會如何處理? |
||||||
答: |
|
||||||
問: |
公司清算完結前,以公司股本存入銀行所生利息,是否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
||||||
答: |
公司經法院命令解散,因股東內部發生糾紛致未分配剩余財產,亦未將股本發還,其清算尚未完結,公司主體並未消滅,如以公司名義將上項股本存入銀行所生之利息,仍應由清算人依稅捐稽征法第13條規定,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