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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营业税简介

台湾营业税简介


一、 引言
 
台湾于1986年实行按增值额征收的营业税。课税范围包括销售货物、劳务及进口货物。按月就其总收入减除资本设备及非资本性支出后的余额作为税基。营业税税率分为一般税额计算营业人和特种税额计算营业人两类。前者是指按增值额征税的营业人,后者是指按营业全额计征的营业人。

二、 营业税税基
 
凡在台湾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之行为,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称「营业税法」)规定,课征营业税。
   
1、 销售货物
 

销售货物系指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视为销售货物之情形如下:
(1)  营业人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之货物,转供营业人自用;或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之货物,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者;
(2)  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余存之货物,或将货物抵偿债务、分配与股东或出资人者;
(3)  营业人以自己名义代为购买货物交付与委托人者;
(4)  营业人委托他人代销货物者;
(5)  营业人销售代销货物者。

   
2、 销售劳务
 

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劳务。但执行业务者提供其专业性劳务及个人受雇提供劳务,不包括在内。

   
3、 进口货物
 

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进口:
(1) 货物自国外进入台湾境内者。但进入保税区之保税货物,不包括在内。
(2) 保税货物自保税区进入台湾境内之其他地区者。

   

三、 纳税义务人

 

营业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所述:


  1. 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
  2. 进口货物之收货人或持有人;
  3.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台湾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其所销售劳务之买受人。但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台湾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者,为其代理人;
  4. 免税之农业用油、渔业用油有转让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税规定者,为转让或移作他用之人;
  5.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台湾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销售「电子劳务」予境内自然人者,为营业税之纳税义务人,不适用上述3之规定。



四、 统一发票之使用
 
1、 基本介绍

依台湾营业税法第4章第1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应税货物或劳务时,定价应含税,并应依「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所定时限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方。买方为营业人时,销售额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于统一发票上分别列示;买方为非营业人时,销售额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于统一发票上合并列示;依台湾营业税法第4章第2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则仅在统一发票列示销售税额即可。
 
2、 发票种类


统一发票之种类及用途

种类

用途

三联式统一发票

专供依「营业税法」第4章第1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予营业人时使用,即开立发票的对象为有统一编号的公司。

二联式统一发票

专供依「营业税法」第4章第1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予非营业人时使用,即开立发票的对象为个人消费者或没有统一编号的外国公司。

特种统一发票

专供依「营业税法」第4章第2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时使用。

收银机统一发票

专供依「营业税法」第4章第1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以收银机开立统一发票时使用。

电子计算机统一发票

供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并依「营业税法」第4章第1节或第2节规定计算税额者使用。


注:台湾营业税法第4章第1节适用加值型营业税之营业人不包含营业税法第4章第2节另有规定外之营业人。营业税法第4章第2节适用总额型营业税之营业人包含金融业、特种饮食业、小规模营业人及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等。

前述各种统一发票,营业人得向所属稽征机关申请核准以网际网路或其他电子方式开立、传输或接收。

   
五、 总额型营业税
 
1、 适用范围
  课征总额型营业税之范围包含:金融业、特种饮食业、小规模营业人及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等,按其销售总额课税。因其进项税额不能藉由扣抵(销项税额)方式退还或向主管机关申请退税,而成为销售货物或劳务时的额外成本。

总额型营业税之税率

总额型营业人种类

税率

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厅及酒吧

25%

夜总会及有娱乐节目表演之餐饮店

15%

信托投资业、证券业、期货业、票券业及典当业

专属本业2%

非专属本业5%

银行业、保险业

专属本业2%

非专属本业5%

保险业之再保费收入

1%

小规模营业人及其他经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

1%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及销售农产品之小规模营业人

0.1%


 
2、 总额型营业税之报缴
  以二个月为一期申报,其有应纳营业税额者,应先向台湾政府缴纳后,检同缴纳收据一并申报。但小规模营业人及台湾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由稽征机关查定税额,每3个月填发税额缴款书通知缴纳。
   
六、 加值型营业税
 
1、 适用范围
 
加值型营业税,系在各阶段之销售行为,对其销项税额超过进项税额之差额部分课税。营业人支付加值型营业税时,除法定情形外,其进项税额可扣抵销项税额。
   
2、 税率
 
现行加值型营业税税率为5%。
   
3、 适用零税率之项目
 

下列货物或劳务之营业税税率为零:
(1) 外销货物。
(2) 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台湾境内提供而在台湾境外使用之劳务。
(3) 依法设立之免税商店销售与过境或出境旅客之货物。
(4) 销售予保税区营业人供营运之货物或劳务。
(5) 国际间之运输。但外国运输事业在境内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应以各该国对台湾国际运输事业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征类似税捐者为限。
(6) 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
(7) 销售与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所使用之货物或修缮劳务。
(8) 台湾保税区营业人销售与课税区营业人未输往课税区而直接出口之货物。
(9) 台湾保税区营业人销售与课税区营业人存入自由港区事业或海关管理之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以供外销之货物。

 


所称保税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农业科技园区、自由贸易港区及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物流中心或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且由海关监管之专区。

所称保税区营业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区内之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农业科技园区内之园区事业、自由贸易港区内之自由港区事业及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物流中心或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且由海关监管之专区事业。

所称课税区营业人,指保税区营业人以外之营业人。
   
4、 外国事业机关团体组织来台从事展览等临时商务活动支付之营业税得互惠退税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台湾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其于1 年内在台湾境内从事参加展览或临时商务活动而购买货物或劳务支付加值型营业税达5,000元,得申请退税。但未取得并保存凭证及法定不得扣抵之进项税额,不适用之。

得依前项规定申请退税者,以各该国对台湾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征类似税捐者为限。

前开所定1 年期间之计算、展览与临时商务活动之范围、一定金额、凭证之取得、申请退税应检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5、 免征加值型营业税项目
 

依「营业税法」第8条第1 项55规定有32项货物或劳务可免征营业税,如:出售之土地、医院提供之药品及医疗劳务等。当销售免税货物予买受人时,并无法从买受人收取销项税额;此外,免税货物之进项税额不得扣抵。

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的营业人,得申请财政部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但核准后3年内不得变更。
   
6、 溢付税款之退还
 


营业人申报之下列溢付税额,应由主管稽征机关查明后退还之:
(1) 因销售第7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货物或劳务而溢付之营业税。
(2) 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溢付之营业税。
(3) 因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申请注销登记者,其溢付之营业税。

上述以外之溢付税额,应由营业人留抵应纳营业税。但情形特殊者,得报经财政部核准退还之。
   
7、 加值型营业税之报缴
 

营业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2月为1 期,于次期开始15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其有应纳营业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检同缴纳收据一并申报。例如: 1-2月份的营业税应于3月 15日以前报缴。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依规定适用零税率者,得申请以每月为1 期,于次月 15日前依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但同1年度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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