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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税收制度简介

台湾税收制度简介

一、 引言
 

台湾税制是台湾税收法规和稽征管理制度的总称。 台湾现行的税收从税收收益权归属可区分为所谓“国税§、地方税(直辖市及县市税)两级。

国税包括营利事业所得税、综合所得税、遗产税和赠与税、货物税、营业税、烟酒税、期货交易税、证券交易税、关税、矿区税。

地方税(直辖市及县市税)包括土地税(地价税、田赋、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房屋税、契税、娱乐税、特别税。目前台湾税收收入占整体收入约达70?,并以所得税为最重要的税种(占税收收入约40?),其次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与货物税。

二、 所得税类别
 

所得税根据纳税人类别分为两种,即针对个人纳税人的综合所得税及针对营利事业的营利事业所得税。


三、 综合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1、 居民纳税人(居住者)
凡有台湾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台湾来源之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综合所得税。

“所得税法”称台湾境内居住之个人(居住者),指下列两种:
(1) 在台湾境内有住所,并经常居住台湾境内者。
(2) 在台湾境内无住所,而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境内居留合计满183天者。

居民纳税人应于次年度5月1日到5月31日办理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并应将其配偶及扶养亲属之所得、免税额及扣除额合并申报。

2、 非居民纳税人(非居住者)

个人在台湾境内无住所,而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境内居留合计未满183天者,系为非居住者。非居住者取得属扣缴范围之所得,系以就源扣缴方式履行纳税义务,就源扣缴不能列报前述免税额及扣除额。至非居住者如有非属扣缴范围之所得,则应依规定税率申报纳税。

若非居住者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境内居留天数合计不超过90天者(非居住者居住国家与台湾订有租税协议者,一般可延长至183天),其自台湾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劳务报酬,可不视为台湾来源所得。
3、 税率
综合所得税之税率系采超额累进税率, 2015年度税率结构如下:

2015年度综合所得税累进税率

级距(新台币元)

税率

累进差额(新台币元)

0-520,000

5%

0

520,001 – 1,170,000

12%

36,400

1,170,001 – 2,350,000

20%

130,000

2,350,001 – 4,400,000

30%

365,000

4,400,001 – 10,000,000

40%

805,000

10,000,001 及以上

45%

1,305,000


四、 营利事业所得税
 
1、 课税范围
 

总机构在台湾境内之营利事业(含外商在台子公司),应就台湾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其来自我国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得来源国税务机关发给之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并取得所在地我国使领馆或其他经台湾政府认许机构之签证后,自其全部营利事业所得结算应纳税额中扣抵。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所得,而依台湾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结算应纳税额。

总机构在台湾境外之在台营利事业(例如:外商在台分公司),而有台湾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在台湾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公司组织应采用权责发生制之会计基础;非公司组织得经核准采用现金收付制。营利事业收入、成本、费用及损失之认列,税法与财务会计准则规定不一致时,应依税法规定账外调整。
2、 税率
 

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课税级距及税率如下:

营利事业所得税起征额、课税级距及税率

所得额级距

税率

120,000元以下

免税

超过120,000元

全年课税所得额超过12万元者,就其全部课税所得额课征17%。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超过12万元部分之半数。

3、 亏损扣抵
  以往年度营业之亏损,不得列入本年度计算。但公司组织(包含外国公司在台湾之分公司)之营利事业,会计账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税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征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2003年度起之核定亏损适用10年内扣除规定),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五、 关税
 

台湾关税系依“关税法”及“海关进口税则”规定征收之。目前台湾的关税机制,包含进口货物之估价及税则分类,系采用WTO关税估价协议及WCO制定国际商品统一分类制度(简称HS)等规定。台湾关税系以从价税为主,从量税及复合税为辅,从价关税完税价格之决定则以交易价格为主。交易价格,指进口货物由输出国销售至台湾实付或应付之价格。


六、 印花税
  印花税属凭证税,而凭证的种类繁多,并不是各种凭证都需贴用印花税票,仅印花税法规定的应税凭证才需要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法第5条规定之印花税凭证课征范围有:

1、 银钱收据
 

指收到银钱所立之单据、簿、折。凡收受或代收银钱收据、收款回执、解款条、取租簿、取租折及付款簿等属之,但兼具营业发票性质之银钱收据及兼具银钱收据性质之营业发票不包括在内。每件按金额4‰,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2、 买卖动产契据
 

指买卖动产所立之契据。每件税额新台币注112元,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3、 承揽契据
 

指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据;如承包各种工程契约、承印印刷品契约及代理加工契据等属之。每件按金额1‰,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4、 典卖、让受及分割不动产契据
  指设定典权及买卖、交换、赠与、分割不动产所立向主管机关申请物权登记之契据(公契)。每件按金额1‰,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七、 货物税
 

对税法规定的特定货物,于出厂或进口时课征,由纳税的制造厂商或进口商缴纳,所纳税款可计入货物销售价内,最后由消费者负担。应税货物包括糖类、饮料、油气类、化妆品、电器类、车辆类等共39个品目。最低税率(天然气)2%,最高税率(甲类化妆品)80%。按不含税价格计算完税。对出口货物实行退税。


八、 证券交易税
 

对买卖有价证券依实际成交价格向出卖证券人课征的一种特种税收。税率分两种:公司发行的股票及表明权利的证书、凭证,税率为6%,公司债券,税率为1%,买卖政府债券不征税。


九、 土地增值税
 

在土地所有权转移时,就其土地自然涨价总额征收。纳税人为原土地所有权人。实行三级超额累进税率。土地涨价总额超过原地价或前次转移时地价未达1倍者,就其涨价总额征收40%;超过1倍未达2倍者,就其超过部分征收50%,超过2倍以上者,就其超过部分征收60%。此外,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在规定限额内,按涨价总额课征10%。购买空地或者荒地,没有经改良利用或建筑使用而出售者,就其应纳税额加征10%。


十、 房产税
  房屋税以附着于台湾境内土地之各种房屋,及有关增加该房屋使用价值之建筑物,为课征对象。

房屋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1、 房屋未设有典权者,为房屋所有人。
2、 房屋设有典权者,为典权人。
3、 共有之房屋,为共有人,并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缴纳,如不为推定,则由现住人或使用人代缴。
4、

未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为使用执照所载起造人;如无使用执照者,为建造执照所载起造人;如无建造执造者,为现住人或管理人。

5、 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应由管理人或现住人缴纳之,如属出租,应由承租人负责代缴,抵扣房租。
6、 房屋为信托财产者,于信托关系存续中,以受托人为房屋税之纳税义务人。受托人为二人以上者,准用上开有关共有房屋之规定。

房屋税系以房屋现值,按房屋使用情形所应适用的税率予以课征。房屋现值由地方税稽征机关依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房屋标准价格核定。

十一、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以台湾境内土地为课税范围,境外土地不在课征之列。已规定地价之土地,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应按其土地涨价总数额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1、 土地为有偿移转者,为原所有权人。
2、 土地为无偿移转者,为取得所有权之人。
3、 土地设定典权者,为出典人。

土地所有权移转,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由取得所有权之人代为缴纳。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系按土地涨价倍数依累进税率课征之。目前其累进税率20%、30%及40%,其持有土地期间在20年以上者,并可适用减征之规定。另土地所有权人出售符合规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可按10%优惠税率课征。

十二、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
 

在台湾境内销售、产制及进口特种货物及劳务,应依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规定,按销售价格课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以下简称特销税)。

特销税系以“销售价格”或“完税价格”为税基,税率为10%,但销售不动产按持有期间长短分级课征,持有期间在1年以内移转者,税率为15%;持有期间逾1年至2年以内移转者,税率为10%。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价格”或“完税价格”×10%(或15%)=特种货物及劳务税应纳税额

十三、 遗产税及赠与税
 

遗产税之纳税义务人依序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遗产税系以被继承人死亡日之课税财产时价,减除免税额及扣除额为计算基准。被继承人之免税额自98年1月23日起为12,000,000元,各项扣除额依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另被继承人在台湾境内之投资,如符合“华侨回国投资其经审定之投资额课征遗产税优待办法”之规定,于遗产中经审定之投资额部分,得按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估定之价值,扣除半数,免征遗产税。

原则上,赠与税之纳税义务人为赠与人。赠与财产之价值,系以赠与人赠与时之财产市场价格为计算基准。每位赠与人每年之免税额为新台币220万元。此外,捐赠给各级政府、公立教育、文化、公益及慈善机关、公有事业机构、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依法登记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不计入赠与总额,免课征赠与税。

赠与税按赠与人每年赠与总额,减除扣除额及法定之免税额后之赠与净额,课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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