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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征管(5)- 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中国税收征管(5)
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一、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
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 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方所拥有的或者控制;

  3.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国务院令[362号]2016.2.6第三次修订)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1)
    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综合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断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2)
    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3)
    其中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4)
    其中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5)
    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6)
    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1)至(5)项关系之一。

    (7)
    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国税发[42号]2016.6.29)

三、
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价格和费用标准等资料,如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
(国务院令[362号]2016.2.6第三次修订)

四、
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税收

  1.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纳税额:

    (1) 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 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3) 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 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5) 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令[362号]2016.2.6第三次修订)

  2.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有上述情形之一,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调整:

    (1) 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 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 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 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国务院令[362号]2016.2.6第三次修订)

  3. 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应做出转让定价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根据相应程序出具初步调整方案。企业对初步调整方案有异议的,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做出审议决定;根据审议决定,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企业对初步调整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意见后,应再次协商审议;企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初步调整意见。

    (国税发[2号]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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