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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行政管理指引(9)- 税务行政管理与法条集锦

中国税务行政管理指引(9)- 税务行政管理与法条集锦


一、
     纳税申报时间限制及具体要求

  1. 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当在设立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3. 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在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4. 企业遇迁移、改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或者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5.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6.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7. 企业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

二、
     合并纳税申报及税款缴纳

  1.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  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2. 外国企业依照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1)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2)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局批准。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    纳税营业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3. 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    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4. 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总额,按照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 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在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5.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    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6.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比照本细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7. 企业根据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税务    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三、      外币收入税款缴纳的相关规定

  1. 税法第二十一条所说的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的外汇买入价。

  2.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依照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季度 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 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 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3.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发生多缴税款需要 办理退税时,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 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发生少缴 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税款。

  4. 企业已收到的资本金,并已按规定的记账汇率记入有关资本账户的,不得因汇率并轨 或波动调整资本账户账面余额。
    企业有关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的年初余 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月1日公布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折合为记账本位币余 额。所折合的记账本位币余额与原记账本位币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应单独反映,在计算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以下方法处理:
    (1)如为净损失,可按自1994年度起的五年期内平均摊销,剩余经营期限不 足5年的,在剩余经营期限内平均摊销。净损失数额较小,对企业当期应纳税所 得额计算影响不大,需在1994年度当年一次摊销的,或者数额巨大,确需在5 年以上期间摊销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2)如为净收益,可按照五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逐年弥补年度亏损,余额 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

四、
     会计凭证、账簿以及税务文件的保管编制

  1.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置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账簿。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填写,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企业,其由电子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账簿;凡未打印成书面记录的磁带、磁盘应当完整保留。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2. 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印制、使用。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的印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3.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五、
     法律责任

  1. 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 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税法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偷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涂改、伪造、销毁票据、记账凭证或者账簿,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收入额,逃避纳税或者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4.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5.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税法的行为和当事人都有权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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