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常见问题  税务  中国台湾  税稽法之罚则(四) 

常见问题

分享

税务 - 中国台湾

问题

税稽法之罚则(四)

答案
问:
遗产及赠与税自动补报案件加计利息到何日为止?
答:
凡逾期申报、漏报或短报之遗产税或赠与税案件,由纳税义务人自动补报,而依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第3项规定加计利息者,其加计利息之截止日期,计至纳税义务人自动补申报之日截止。

问:
有权处理机关接受检举或主动察觉查获案件均无补税免罚之适用?
答:
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自动补报免罚之规定,以未经检举及未经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为要件。该条文所称「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当指各税捐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员,并不包含调查局所属之处站在内。惟条文中所称「经检举」一语,并未限定检举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须向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检举。故违章漏税案件,经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检举或经有权处理机关主动察觉或查获者,均属经检举之案件,无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补税免罚规定之适用。

问:
债权人代位申报遗产税可否适用补税免罚?
答:
不适用,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是以纳税义务人在未经检举或查获前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为要件,若由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代位申报之遗产部分,是该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位申报,而非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与该法条规定要件不符,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44条规定送罚。

问:
所得税自动补报补缴,要不要处罚?
答: 纳税义务人未依所得税法第71条规定期限办理申报,如在未经密告检举及未经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补报并补缴税款者,可适用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免依所得税法第110条规定处罚及加征滞纳金;惟应依各年度1月1日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问:
扣缴义务人自动补扣补缴,惟逾限填报扣缴凭单,要不要处罚?
答: 要处罚,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补报免罚之规定,系指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而言。其免罚之范围,应以各税法规定之漏税罚为限。所得税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限填报扣缴凭单行为之处罚,应无税捐稽征法第48条之1规定之适用。

语言选择

English

繁體中文

日本語

关闭